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毒聲-543-20241125-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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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9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聲請而執行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100年3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67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分3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依規定聲請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屬合法。  ㈢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聲請人已考量被告個案情節,及斟酌相 關刑事政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後,已於113年7月17日預訂之庭期傳票上,備註「務必到庭確認是否符合戒癮治療之資格,若無故不到庭,本件將依法處理」,而該傳票經送往被告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而於113年7月2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但被告仍未於113年7月17日預訂之庭期遵期到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則檢察官於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因認被告之客觀情形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為本件聲請,核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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