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02
案號
TYDM-113-毒聲-632-20241002-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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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仕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2日某時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亦為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明文。又檢察官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被告,究採取「聲請觀察勒戒」或「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處遇,核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僅得就檢察官之裁量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於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聲請意旨所示時間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要件。 ㈢被告因另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29號 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且無法排除被告上開案件確定後入監服刑之可能,而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況檢察官定於113年8月28日開庭確認被告有無參與戒癮治療之意願,並註明請被告務必到庭,該次庭期傳票並合法寄存送達被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亦有充分保障被告對是否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表示意見之權利,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從而,堪認檢察官在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權利後,復審酌上開情節,認無從給予戒癮治療,亦難期待被告日後得配合完成戒癮治療處遇程序,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無裁量瑕疵或濫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