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M-113-毒聲-739-20241023-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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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HUNG(越南籍,中文姓名:黃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4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凌晨2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因不等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施用毒品等語。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期間為1至5天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明確;另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憑,此均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13年9月17日凌晨2時48分許由警提供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確認尿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有於112年9月17日凌晨2時4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之辯詞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難認被告有 面對本案偵查並正視其患有毒癮之事實,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其中第4條第1項已規範「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因戒癮治療係由醫院給予被告相關之藥物、心理等治療,必須於固定時間至醫院接受相關療程,且必須相當之長時間始得收其效果,檢察官於決定給被告戒癮治療之前提,必須確定被告會配合遵期接受戒癮治療,即必須被告同意,本件被告既否認施用毒品事實,亦難得其同意可遵期到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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