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毒聲-762-2024110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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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 察、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承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承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經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3項(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聲請而執行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因為壓力大又再度施用毒品等語 ,且明確表示希望能夠接受觀察、勒戒,且被告尿液經鑑定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出閾值極多,足徵被告對毒品產生依賴之可能性高,難以期待其有自行戒除毒癮之可能,堪認被告實難透過機構外處遇之方式戒除毒品依賴,而需以機構內處遇即送觀察、勒戒之方式協助被告戒除毒癮。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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