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毒聲-825-20241127-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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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馨怡(原名楊曉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 察、勒戒(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馨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馨怡各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聲請意旨漏載第3項,應予補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向法院聲請而執行觀察、勒戒,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113年9月25日偵訊中坦承不諱(警詢中被告冒名「李文娟」名義應訊),並有被告之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均係冒用「李文娟」名義)在卷可佐,是被告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於108年9月2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件被告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相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無違。 ㈢又被告於偵訊中對於檢察官表示將依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一情,答稱同意等語,而被告因另涉犯他案在監執行中,被告自難以在監所外接受長達1年6月之戒癮治療。本院基於上開說明對於檢察官之決定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認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