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M-113-毒聲-873-20250204-1

字號

毒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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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6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13日下午1時45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9月13日下午1時28分許,因另案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拘提到案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被告前已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目前有詐欺案件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5、1070、1275號審理中,若判處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自難從事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 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3年9月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一)員警於113年9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徵得被告之同意, 採集其尿液,並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進行確認檢驗,檢出可待因濃度為867ng/mL、嗎啡濃度為7483ng/mL,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2至4天、嗎啡2至4天、大麻1至10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 1至4 天、MDA 1至4天、Ketamine 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闡釋明確。被告之採樣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其檢驗結果當非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警方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審酌被告於前已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56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目前有詐欺案件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5、1070、1275號審理中,未來入監服刑可能性非低,實難以給予其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被告確實有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另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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