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矚簡上-1-20241017-1

字號

矚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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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維金 選任辯護人 游晴惠律師 謝文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湘生 選任辯護人 王怡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支萬 選任辯護人 王師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祥文 陳俊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姜萍律師 被 告 吳錫昭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月31日所為112年度矚簡字第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08年度偵字第827號、第24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丁○○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以內向 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己○○、戊○○、甲○○、庚○○、丁○○及檢察官分別提起上訴,檢察官針對量刑及緩刑條件提起上訴,被告己○○、戊○○、甲○○、庚○○、丁○○則均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另對於原審主文諭知之罪名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罪名為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非本院之審判範圍,並以之為審酌依據。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  ⒈被告己○○、戊○○、甲○○、乙○○、庚○○、丁○○(下合稱被告己○ ○等6人)分別擔任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鵬公司)總經理兼董事長、副總經理、經理、廠長、環工課長及環保工程師等職,敬鵬公司為員工達3000餘人之上市公司,被告己○○等6人或為專業經理人或為專業工程師,對於公司消防設施建置及防火設施等應有更高注意義務及標準,竟為圖方便而罔顧消防之相關規範,逕在廠房外部以易燃之PP材質建構風管,更擅自破壞廠房之防火間隔牆面,使火災發生時未能有效阻絕火勢蔓延之效果。另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27條、第40條第8款暨同法第41條等規定,對於防止危險物之乾燥設備排出因乾燥產生之氣體、蒸氣或粉塵等之設備異常,以及防止局部排氣裝置、空氣清淨裝置及吹吸型換氣裝置未保持性能所引起之危害,均應保持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每年應至少實施檢查1次,而敬鵬公司平鎮三廠5樓東側防焊區隧道式預烤箱區上方熱排風管竟長達14年未按時清潔,使該等熱排風管內壁冷凝VOC滯留管壁內,致遇有火源極易燃燒並助長蔓延,本案火災並非不能避免,而係被告己○○等專業經理人長期忽視消防及建築規範,並未重視工作安全,致生本案重大火災,被告己○○等6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重大。  ⒉本案火災因敬鵬公司以易燃材質建置風管使火勢從9樓燒至1 樓,導致6名消防員不幸罹難,及2名外籍員工受困廠內而身亡,對於死者家屬乃無可彌補之傷痛,6名消防員為國家培養多年的優秀人才,卻因被告己○○等6人之疏忽而頃刻間殞命,及2名泰國籍員工客死異鄉,亦引起國際注意,恐有使國際社會誤認我國上市公司僅求營利漠視工作安全及消防相關法規,影響我國國際形象甚鉅。原審所諭知被告己○○等6人之刑度及公益金與渠等過失情節、所造成之侵害及經營事業所獲利益懸殊,顯不符合比例原則,更不足以讓事業經營者引以為戒,以加強投資工作安全之措施籍設備,避免工安災害發生,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判等語。  ㈡被告己○○:  ⒈本案原審審理期間,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表示 願意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4月25日來電諭知,經檢方內部討論可接受之認罪協商條件為「己○○之刑度為8個月、緩刑3年,公益捐為新臺幣(下同)50萬」,經辯護人於112年7月7日具狀同意檢方提出之前揭協商條件,是雙方已就原緩刑條件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然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經署內開會討論後,對於全部被告認罪協商之條件都有所變動」,可見公訴檢察官係事後變動協商條件,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揭示之禁反言原則,不應使被告受有更為不利之法律效果,且原審亦已詢問聯繫消防員家屬均表示尊重法院判決,顯見原審審酌相關人意見及檢察官提出之刑度為判決,並無不當之處。  ⒉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明揭依據客觀歸責理 論,倘結果之發生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或第三人專屬負責,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人,另林鈺雄教授亦提出「自我負責原則」,因特定職業之從業者,在其權限範圍之內,要以不受局外人干涉的值勤方式來掌管、排除與監控危險源,且基於刑事政策考量,倘製造風險之人對救災者之損害亦應負責,如其寧可選擇自己排除風險,而拒絕或阻擾專業者施救,恐終致危害擴大,而本件經監察院調查亦對消防指揮疏失提出糾正案,故檢察官上訴理由就消防人員於其專業領域內發生不幸事故及未及時搜救廠內員工,完全究責於被告,似不免過苛,亦恐非適法。又與本案地緣相關之新屋保齡球館火災案,在被告未認罪、亦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情況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本案火災發生後,除致力彌補家屬、全面善後,已投入業界前所未見之人力金錢資源,強化更新並全新購置消防、空調、風管、鍋爐、火煙偵測自動遮斷等各項工安暨防災設施軟硬體設備,支出已逾4億餘元,亦親自參與相關規劃及更新工程,竭盡全力避免類此意外再度發生,實無檢察官上訴理由稱藉更重刑罰使被告加強投資工作安全設施設備之理由及必要,爰請求維持原審認定之刑度、緩刑條件及公益捐數額。  ㈢被告戊○○:   被告於原審與檢察官已就「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 20萬元」達成認罪協商之合意,原判決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關於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規定,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表明願與檢察官進行認罪協商,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7月4日來電表示經請示偵查檢察官、主任檢察官,關於被告檢方提議之認罪協商條件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20萬元」,被告具狀同意前揭條件,詎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12年9月11日準備程序表示經內部開會討論之協商條件均有變動,將被告刑度增至1年、緩刑期間增至5年、公益捐金額增加至40萬元,原審公訴檢察官均不否認有原協商條件之合意,依「禁反言」原則檢察官不得嗣後再為矛盾行為或出爾反爾,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致被告無從援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檢察官不得上訴之程序保障,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  ㈣被告甲○○:   被告於原審認罪後,業與原審公訴人有實質協商行為,並已 達成「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公益捐10萬元」之認罪協商合意,被告亦與所有被害人家屬均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各被害人家屬對於本案刑度亦無意見,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為判決,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㈤被告庚○○、丁○○:   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於112年4月18日準備程序開啟認罪協 商程序,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致電通知辯護人,檢方可接受之認罪協商條件均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公益捐5萬元」,被告均於同年5月1日具狀表示同意,詎料檢察官不僅未依法向法院聲請協商判決,反而遲至同年7月27日致電辯護人告知條件均變更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捐10萬元」,實違背禁反言原則;又原審曾徵詢消防員家屬及消防員丙○○對於被告刑度之意見,經渠等表示無意見,足見原審已審酌消防員家屬之意見、考量檢察官與被告合意之協商條件而為量刑,量刑並無不當之處,然卻未於理由欄說明消防員或家屬之意見,有未盡周全之處,請求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查被告己○○等6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刪除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即修正後不論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致死罪,而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第276條第2項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應認修正後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己○○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被告己○○等6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㈢原審以被告己○○等6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判決理由說明被告己○○等6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然主文均諭知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不惟適用法則不當,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容有未洽且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科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均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緩刑之宣告,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及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否宣告緩刑,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己○○等6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己○○等6人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致消防員及外籍員工死亡,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全部被害人家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均良好,兼衡以下各被告有關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標準:   ⒈被告己○○:敬鵬公司董事長,本案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 個人捐款千萬元予消防英雄專戶及外籍勞工,帶領經營團隊積極與家屬、傷者和解,避免家屬及傷者進行訴訟,減輕家屬傷痛及訟累,且於火災調查期間,全力配合調查人員之調查,未有任何推託、阻撓之情,並捐助金額投入環保基金改善空污影響、復育當地河川及環境,另為提升廠區安全,投入鉅資加強空調系統安全、加強消防系統安全、增設極早期警報系統、增設藥水緊急遮斷系統、加強廠房設施安全、加強廢氣風管安全加強、加強鍋爐系統安全、加強其他安全項目等等,可謂窮盡所能弭平傷痛、查明火災原因、避免未來災害,酌以被告己○○已近78歲高齡、已退休等一切情狀。⒉被告戊○○:74歲,於100年6月底即自敬鵬公司退休,距本案失火發生時間已有6年多,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⒊被告甲○○:健行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畢業,於本案火災發 生時,擔任敬鵬公司平鎮三廠工務部經理,負責管理監督工務部轄下生產設備課、公用設備課及環工課有無依法令及公司內部規章確實執行業務,於本案火災發生後,積極配合敬鵬公司改善相關污染防治及防災系統改善工程,監督公司人員及外部廠商確實執行,儘可能避免類此意外再次發生等一切情狀。   ⒋被告乙○○:64歲,於92年間即自敬鵬公司離職,距火災發 生時已有15年許,自身罹有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惡性高血壓心臟病、純高甘油脂血症等疾患,且須照顧年事已高之母親,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⒌被告庚○○:私立萬能工商專科學校環工科畢業,案發時為 敬鵬公司平鎮廠區環工課課長,徹夜留在現場協助救災,並於火災後帶領同仁清理消防救災所造成的周邊環境及河川污染,降低對環境的傷害,酌以其尚負有房貸,且須照顧患有糖尿病之75歲母親、子女,有相當大之經濟壓力,另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   ⒍被告丁○○:東石高中機工科畢業,於案發時為敬鵬公司平 鎮廠區環工課環保工程師,負有房貸、信貸,且須獨自照顧扶養年僅7歲之未成年子女,有相當大的經濟壓力,尚須另外從事uber外送賺取微薄收入貼補家用,酌以其素行良好,未曾有任何不法前科等一切情狀。   各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庚○○、丁○○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並以被告己○○等6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而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給予緩刑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其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參諸我國司法實務對於相類過失致死案例,原審諭知之刑度亦未有過低情形,及審酌最高法院揭示之客觀歸責理論,原審諭知之刑度實未有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及緩刑所命被告支付之公益金金額 過低,有違比例原則提出上訴,惟查,被告己○○等6人於112年4月18日原審審理程序中均請求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表示與偵查檢察官確認後陳報(見本院108年度矚訴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十一第155頁),嗣被告己○○等6人均陳報答覆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條件即原審判決諭知之刑度及緩刑條件狀紙繕本予原審(見原審卷十一第227、223、231、221、175、177頁),可知檢察官係綜合考量本案火災事故原因、被告己○○等6人之過失情節及犯後態度、所生之傷亡情形、及為給予其等警惕之效果而提出該協商條件,然於112年9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檢察官則表示「就認罪協商條件部分,經署內開會討論後,對於全部被告認罪協商之條件都有所變動,變動如下:㈠被告己○○部分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公益捐2,000萬元。㈡被告戊○○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公益捐40萬元。㈢被告甲○○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公益捐50萬元。㈣被告乙○○部分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公益捐20萬元。㈤被告庚○○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捐10萬元。㈥被告丁○○部分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公益捐10萬元。」,因被告己○○等6人均未接受檢察官變更後之協商條件,故檢察官並未向原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見原審卷十一第278頁),足見原審公訴檢察官僅以內部開會結果為由,在客觀上未有任何情事變更,亦未具體說明變更協商條件依據之情形下,逕自變動原經被告己○○等6人均同意之協商條件,顯有違誠信原則,且亦難據為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較重刑度之原因,益徵原審參酌上揭各因素,依照檢察官原提出之協商條件,量處各被告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暨所附條件實屬公允,並無違背比例原則之情,是以,檢察官上訴請求對被告己○○等6人判處較重之刑並無理由,應駁回檢察官之上訴。  ㈣至辯護人以原審未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 455條之2第1項,因而無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0第1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有違背法令之違誤,應逕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惟查,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告之請求。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明定,而當事人對於法院適用該等程序所為之判決均喪失上訴權,法律效果對於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重大,顯已涉及基本權之干預,是以對於是否適用前揭程序逕為判決,實應遵循法律保留之原則,確實符合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及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而查,本案並非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且被告己○○等6人並非在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亦非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檢察官與被告就願受科刑範圍及緩刑宣告合意,而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既不符合該2程序要件,原審未為求刑判決或協商判決,難謂有何違誤之處,從而,辯護人此上訴理由顯屬無據。另原審判決理由中雖未說明消防員或家屬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之事項,然就被告己○○等6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之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亦難謂有何疏漏之處。㈤綜上,原審判決雖有主文諭知罪名與理由認定罪名不符之違誤,而應予撤銷,然此違誤並不影響量刑輕重之判斷,且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從而,就被告己○○等6人之刑度及緩刑宣告及所附條件均維持原審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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