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矚訴-3-20241230-3
字號
矚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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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隆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景隆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持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 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捌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景隆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衝鋒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衝鋒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向其友人鄭翰力(另由警方偵辦中)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1枝及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數顆(下稱本案槍彈),以抵償債務並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嗣因楊景隆對於多年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下稱景福所)時任之某警察,案件處理情形而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基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22時52分許,持本案槍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繕為BLD-3828號,下稱本案車輛),至景福所對街馬路,且其明知上開時間,景福所內有警員陳翰莛、宋子豪、洪嘉銘、吳育萱4人(下稱陳翰莛4人)於所內執行勤務,竟於該處公共場所,持前開非制式衝鋒槍1枝,從本案車輛內朝景福所開槍掃射,連續射擊數槍,共計擊發14顆子彈,以此方式令陳翰莛4人及社會大眾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公安以及陳翰莛4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子彈當場打碎景福所內之玻璃門及值班台等處,因而致景福所之玻璃門、值班台及台上之玻璃毀損等公物不堪使用。 (三)又楊景隆為抗拒上開射擊行為遭警方逮捕,另基於妨害公務 、恐嚇、傷害及殺人未遂之犯意,持本案槍彈並駕駛本案車輛為以下行為: ⒈沿民族路往復興路方向逃逸,嗣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255巷 口前,為警員蔡淳宇、高煜翔(下稱蔡淳宇2人)發現楊景隆所駕駛本案車輛,遂進行攔查,楊景隆明知該路口為公共場所,且警員蔡淳宇2人均係依法執行攔查職務之公務員,楊景隆於警員蔡淳宇2人依法執行職務之現場,見警員蔡淳宇上前靠近本案車輛之際,可預見朝人開槍,子彈可能擊中執勤警員,且因子彈威力強大,遭擊中之人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使有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殺人之未必故意,持蠍式衝鋒槍1把,自本案車輛駕駛座內,朝右對執行盤查職務之警員蔡淳宇開槍射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淳宇執行公務,抗拒逮捕,並令社會大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且因而致警員蔡淳宇左肩、胸及腹部等處中槍,並受有左側肩膀穿刺傷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⒉再度駕駛本案車輛沿力行、富國、永安路口,朝中正路及永 安路895號方向逃逸,行經中正路489巷,明知其該路段為公共場所,且明知警員鐘嘉呈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抗拒逮捕,於警員鐘嘉呈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現場,持其所有之仿金牛座手槍1把,朝在場執行職務之警員鐘嘉呈射擊至少3發子彈,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鐘嘉呈執行公務,並令鐘嘉呈及社會大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及鐘嘉呈之生命、身體安全。 ⒊繼續駕駛本案車輛朝中正路及永安路895號巷口方向逃逸,於 力行路255巷口朝永安路895號巷口逃逸期間,楊景隆明知緊追其後駕駛編號220號、編號251號及編號280號巡邏車之警員宋子豪、詹云翔及陳俊彥等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明知其逃逸經過之路段為公共場所,楊景隆仍持其所有非制式手槍1枝,朝追緝在後之警員宋子豪、詹云翔及陳俊彥等警員11人開槍射擊,至少擊發11發子彈,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執行公務,並令社會大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安。 (四)楊景隆最終於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巷口前,為警以優勢警力包夾本案車輛遭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等物;另經被告同意於113年3月24日2時許,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淳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楊景隆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㈠第108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景隆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歷次程序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翰莛、宋子豪、洪嘉銘、吳育萱等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景福所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 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之非制式手槍2枝、附表一編號3之 非制式衝鋒槍1枝、附表一編號4、5非制式子彈共38顆,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可資為據,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持本案槍彈在公共場所開 槍射擊,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在力行路時,並沒有要射擊警察的意思,我是朝玻璃斜對面、測邊大約45度射過去,不知道有射到警察,並無殺人犯意,在中正路及永安路時,開槍動機只是要將警察趕走,其餘所涉犯的罪名均承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犯意,其行為時並未瞄準他人射擊等語。惟查: ⒈被告持扣案之非制式衝鋒槍於前開公共場所朝景福所開槍後 ,其為逃避警方追緝,另於上揭時、地復行以上開衝鋒槍朝警員蔡淳宇開槍,致蔡淳宇於追捕過程,左肩、胸及腹部等處中槍,並受有左側肩膀穿刺傷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且被告為警追捕過程中,仍有持槍朝本案車輛外射擊,最後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巷口前,遭警方以優勢警力包夾本案車輛並將之逮捕等情,業據證人蔡淳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鐘嘉呈、湯博恩、陳俊彥於偵訊之證述綦詳,並有證人蔡淳宇防彈衣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區○○路000巷○○○○○○○○路○○○○○○○○路00號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圖、刑案現場圖(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等件可資佐證,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⑵查證人蔡淳宇於偵訊中證述: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在永安路及 力行路口停等紅燈時,我搭乘警員高煜翔所駕駛編號263 號警車,停在被告車輛正後方,我立即下車拔槍慢慢跑過去被 告車子右後車尾約45度角位置,喝叱被告下車,一講完,就 看到本案車輛右後車窗有一顆顆彈孔顯現,我就倒地,被告 持衝鋒槍射擊,一次射擊就很多發子彈,身體左肩、胸口及 左腹中彈,當時我距離本案車輛大約5 公尺內等語(見偵卷 ㈡第237至238頁);參以證人鐘嘉呈於偵訊證述:我駕駛編 號270 號警車搭載警員蕭國光、倪富城、謝宸芳共同參與圍 捕被告,到力行路255 巷前,發現本案車輛,看到警員蔡淳 宇下車,突然聽到連續射擊聲響,本案車輛右側附近有大量 白色煙霧,警員蔡淳宇倒地,蔡淳宇被射擊當時,距離本案 車輛約1 公尺,蔡淳宇倒地後,被告闖紅燈駕駛本案車輛隨 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㈡第237至238頁)。是由前揭證人 之證述可知,被告為警追捕停等紅燈時,於警員蔡淳宇靠近 本案車輛時,持衝鋒槍自本案車輛座車內朝員警蔡淳宇趨前 方向近距離射擊,且被告所持用之衝鋒槍具有殺傷力,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而所持具殺傷力衝鋒槍係屬連續擊發子彈之 射擊方式,因子彈速度甚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每使人 不及反應,難以防禦、躲避,其非受專業訓練者,更難精確 瞄準射擊部位,殺傷範圍甚廣,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 彈經擊發後具有穿透人體之力量,實有傷及體內臟器,或造 成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眾所周知 之常識,且為一般具有社會智識經驗者所得共同認知。被告 於行為時已年逾40歲,受有高職教育(見偵卷㈡第97頁), 另曾有因違反槍砲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歷練 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⑶另經本院勘驗「蔡淳宇中彈影像」檔案之現場錄影光碟,勘 驗結果(見本院卷㈠第149至159頁): 於畫面伊始,得見本案警車(即編號263 號警車)行駛於右 側車道並持續向前行駛,其後得見有另一警車停駛於左側車道,並該道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旋得見一警員自該停駛之警車下車並往其前方奔跑,嗣本案警車偏其右前方行駛,旋見有一警員(按:即蔡淳宇)背對本案警車並身體傾斜面向於其左側之銀色汽車(按:即被告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於此同時,本案車輛汽車右側車窗冒有白色煙霧,本案警車持續往前行駛,得見本案車輛右側車窗持續冒出白色煙霧、警員蔡淳宇以半蹲之姿勢並手持槍枝面向本案車輛,旋有槍聲響起且警員蔡淳宇向後蹲坐於地面、身軀倒於地面、翻動之,並以其左手碰放於其左胸、身軀翻動,警員蔡淳宇躺臥於地面後以其右手持續向本案車輛右側車身開槍,雖於此期間該道路之交通號誌均為紅燈,然停駛於該道路上之其他汽車均向其等前方或右方行駛,本案車輛亦緩慢向其前方行駛,有其餘二名警員以徒步欲追趕本案車輛並向本案車輛開槍,然本案車輛仍持續向其前方行駛,嗣因角度及距離緣故,本案車輛消失於畫面中。 ⑷則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警員蔡淳宇朝本案車輛趨前時, 被告係從車內持衝鋒槍朝蔡淳宇趨前方向近距離開槍射擊,蔡淳宇因中彈倒地,被告隨即駕駛本案車輛駛離現場之情。誠前所述,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重大傷亡。再者,因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一般人均無法保證其槍擊行為人能確實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是當被告持衝鋒槍朝警員蔡淳宇射擊時,顯然無法有效控制槍擊之彈著部位。準此,被告於近距離朝警員蔡淳宇趨前行進方向開槍,可預見其所為將會造成追捕員警受傷,且衝鋒槍之火力強大,對於遭即中後可能造成臟器受損、血管破裂大量失血而導致死亡,卻仍持槍對告訴人射擊子彈,堪認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⑸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行 為時有穿著防彈背心,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防彈背心可資為憑,益徵被告持本案槍彈前往景福所開槍尋釁,其即已預料將會與警方發生駁火情狀。是由被告所持用之衝鋒槍、警員蔡淳宇所受傷害程度、部位,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所持槍彈殺傷力強大,可預見其近距離朝警員蔡淳宇方向射擊,無從掌握擊發後子彈之彈著位置、子彈穿透軀幹後之物理作用力及射擊過程中,亦可能因被害人之本能閃避動作,而擊中身體其他要害部位或其他重要臟器、動脈血管而導致大量出血,甚而可能生死亡之結果,仍不違背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火力強大之衝鋒槍近距離朝警員蔡淳宇開槍射擊,致蔡淳宇受有上揭傷勢,幸經緊急送醫救治,始未生死亡結果,則被告主觀上當已預見其開槍射擊將可能肇致他人死亡之結果,容任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實為灼然。被告上開辯解,無足憑採。 ㈣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1月5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近來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是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規定。 ㈡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被告自111年5月至6月間某日起,至其於113年3月23日23時20分許,為警查獲持有本案槍彈行為時止,均係持有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分別屬於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起訴書就此部分尚另論以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基於前述㈠之理由,應毋庸再論之,併予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衝鋒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加重妨害公務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被告因抗拒逮捕,而為上開行為,顯係基於抗拒逮捕之單一目的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起訴書就此部分尚另論以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基於前述㈠之理由,應毋庸再論之,併予敘明。 ㈣至被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犯罪事實一(二)、(三) 所為,行為密接,係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等語;然查,被告持本案槍彈朝景福所射擊後,旋即逃離現場,嗣於警方追捕過程,在本案車輛停等紅燈之際,於警員蔡淳宇自警車下車趨前準備攔查之際,竟持用非制式衝鋒槍朝警員蔡淳宇射擊,見蔡淳宇倒地後,旋即駕車駛離,其後於警方追緝過程中,猶仍沿途持槍射擊,以防免為警逮捕,難認與其在景福所開槍射擊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被告辯護人所為被告利益之辯解,尚難憑採。 ㈤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初,並無預供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二) 持有本案槍彈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犯罪事實一(三)持本案槍彈為殺人未遂使用之意圖,其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遂行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三)之犯行,行為態樣不同,侵害法益迥然有異,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製造社會不安,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非短暫,且數量非微,竟因多年前不滿員警處理案件態度即持本案槍彈至景福所開槍射擊,公然對於公權力之挑釁行為,造成警察機關設施毀損,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身著防彈背心,而於員警追緝過程中,持衝鋒槍朝員警射擊,益徵其可預見所為之上揭行為,將可能會與員警發生駁火情形,惡行非輕,全然無視公權力執行,甚且造成員警追捕過程遭被告槍擊受傷,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另審酌被告於本院歷次程序,除涉犯殺人未遂部分外,對於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及定刑後之罰金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防彈背心,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使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彈殼、彈頭及如附表一編號4、5鑑 定試射後之彈頭、彈殼,經被告自行擊發或鑑定試射後,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手機,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空氣槍21支,經送鑑結果,認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林姿妤、詹佳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非制式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衝鋒槍 ,由捷克CZECH SMALL ARMS廠Sa vz.61型空包彈槍,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1顆 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拾肆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14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7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5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7顆 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柒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38605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7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10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6 彈殼 31個 無 被告自行擊發,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殘留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毋庸宣告沒收。 彈頭 14個 7 防彈背心 1件 壹件 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8 iPhone13 ProMax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1支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 鑑定結果 是否具有殺傷力 1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07焦耳/平方公分。 無 2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96焦耳/平方公分。 無 3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05焦耳/平方公分。 無 4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該槍枝扳機故障,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5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外接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5焦耳/平方公分。 無 6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06焦耳/平方公分。 無 7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55焦耳/平方公分。 無 8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23焦耳/平方公分。 無 9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66焦耳/平方公分。 無 10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84焦耳/平方公分。 無 11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47焦耳/平方公分。 無 12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45焦耳/平方公分。 無 13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市售發射辣椒水之防身器材,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14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75焦耳/平方公分。 無 15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5焦耳/平方公分。 無 16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該槍枝扳機故障,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17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該槍枝彈匣嚴重漏氣,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18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該槍枝彈匣嚴重漏氣,依現狀無法進行試射。 無 19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62焦耳/平方公分。 無 20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46焦耳/平方公分。 無 21 空氣槍1支(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填充氣體作為發射動力,以金屬彈丸測試其動能,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12焦耳/平方公分。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