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3-矚訴-3-20250115-5
字號
矚訴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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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隆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景隆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楊景隆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為其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考量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對社會治安影響及法益侵害之危害性甚大,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執行羈押,嗣因羈押期間即將屆至,本院於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取代。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月2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同年11月2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1月26日屆滿,經 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30日宣判,惟尚未確定。茲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羈押原因應仍存在,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認如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尚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