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簡上附民-129-20241122-1
字號
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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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葉哲佑 被 告 黃宏明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前段均定有明文。又被告上訴二審後,被害人於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被告撤回刑事上訴,被害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合法,但因刑事已撤回而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法院應不得專就民事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8號研討結果意見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黃宏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2年11月24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6號判決在案,因被告不服,於上訴期間內即112年12月26日提起上訴,而原告則於113年1月5日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前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被告之刑事上訴狀、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卷,下稱金簡上字卷,第9至43、55至58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確屬合法。然被告嗣於113年7月10日具狀撤回刑事上訴,有被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查(金簡上字卷,第165至167頁)附卷可參,則因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撤回上訴而終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無所附麗,揆諸前揭之規定,自應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