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簡上附民-141-20241011-1
字號
簡上附民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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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蕭建昌 被 告 詹前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傷害等案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判決,此有113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係於113年8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戳章為證,原告既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訴,且被告及檢察官就113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判決涉及原告蕭建昌部分均未上訴由本院審理中,從而,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