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簡上-136-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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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昕儒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莊昕儒與蔡淑芳係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37號)集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盛公司)之同事,莊昕儒於民國112年5月17日下午5時3分許,在集盛公司內,因懷疑蔡淑芳拿其手機,找蔡淑芳理論,雙方爭執之際,莊昕儒因不滿蔡淑芳持公文夾在其面前揮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蔡淑芳左手臂,致蔡淑芳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淑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莊昕儒及其辯護人爭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 能力云云,惟就被告警詢筆錄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錄影光碟,員警於詢問過程中採一問一答方式,且錄影內容並未與警詢筆錄之記載有何不符之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10至128頁),是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本案之證據;另就被告偵訊筆錄部分,經本院當庭播放偵訊錄影光碟,因雜訊過大,無法辨識說話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28至129頁),而被告與辯護人亦未釋明偵訊筆錄之記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亦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蔡淑芳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自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其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蔡淑芳 ,她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以:當日雙方爭執不嚴重,蔡淑芳說她被被告丟擲鑰匙,造成左上臂有紅腫受傷,然此為蔡淑芳的主訴,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蔡淑芳有受傷,或此傷害為被告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蔡淑芳為集盛公司之同事,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下午5 時3分許,在集盛公司內,因懷疑蔡淑芳拿其手機,找蔡淑芳理論,雙方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淑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簡上卷第155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54頁、第165至17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中午11時45分左右我發現我的手機 不見,我猜測是蔡淑芳拿走的,我質問她為什麼拿我手機,但她矢口否認,直到下午下班時,我再次質問她為什麼要拿我手機,但她都不理我,我就擋在報表櫃前不讓她放置報表,她拿著資料夾在我臉前揮動,因為資料夾揮到我的臉頰,我對她說:「你揮到我了。」才用手推她的左手臂處等語(見偵卷第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蔡淑芳拿我手機看我的訊息但她不承認,我們才會吵起來,後來她用報表夾揮我,我後面是櫃子沒有路了,所以我才會推她一下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8頁)。  2.證人蔡淑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作有規定不能用手機,被 告有帶手機放在箱子裡,我去廁所回來之後被告問我「手機呢」,我說我沒有拿,下班時被告一直在旁邊等著,她來問我說「我的手機呢,是不是妳偷的」,我說不是我偷的,過程中被告有用鑰匙丟我,而且用手推我一次,推我左側肩這邊,手臂跟肩膀的交接處,所以我就受傷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5至156頁)。  3.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被告於警詢中向員警表示 其徒手推擠蔡淑芳之身體位置係在蔡淑芳左側肩膀下方位置(即左手上臂處附近),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21頁、第131至132頁)。  4.互核被告上開供述及證人蔡淑芳上開證述,其等就被告以手 推擠蔡淑芳左手上臂處部位之供述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有用手推擠蔡淑芳左上臂;參以,證人蔡淑芳於案發後之同日下午6時23分許,即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入院時之生命徵象為疼痛分數5,上肢鈍傷、急性周邊中度疼痛,經診斷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本院簡上卷第67至71頁),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及位置,與被告用手推擠蔡淑芳左上臂可能造成之傷勢狀況相當,並無特別違常之處,堪認蔡淑芳所受前揭傷勢,應係被告徒手推擠蔡淑芳左上臂所致。被告上開辯詞,自難憑採。  5.至於證人蔡淑芳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鑰匙朝其丟擲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5至156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簡上卷第153至154頁),未見被告有明顯丟擲鑰匙之動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未認被告有朝證人蔡淑芳丟擲鑰匙致其成傷之舉,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行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 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淑芳為同事,僅因細故,即未能克制衝動而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另參諸被告未能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二專肄業,職業為檢驗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洵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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