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簡上-149-202410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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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舒璇 上列上訴人因上訴人即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16日112年度壢簡字第24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8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 「(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 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其修正理由略謂:「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可見該條第3項為第2 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例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故簡易判決之上訴人其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查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上訴理由係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賠償協議,故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請求緩刑宣告等語,從而可認上訴人均係就量刑及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協議所涉之犯罪所得沒收範圍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具狀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約定 賠償款項協議,若被告均正常還款,請求撤銷原判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還 款,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關於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上訴人犯後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為有利之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與告訴人林宥侒達成調解,並 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75,000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壢簡字卷第47頁),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提前全數給付告訴人清償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欲撤回告訴並請本院從輕量刑,此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147頁),本院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且實已盡力履行調解協議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又因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嗣於本院審理中已全數賠償給付完畢,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審酌上情,量刑尚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均上訴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竟任意侵占告訴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除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更已賠償損害完畢,堪認確有悔意,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錢數額,及其素行、身心狀況、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希冀獲得緩刑宣告,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入監執行而於112年8月16日執畢出監,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確認無誤,則被告既於本院就本案宣判前曾因故意犯罪受前揭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有所未合,本院自無從對其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㈡關於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金錢款項,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將其所侵占之金錢全數給付賠償予告訴人,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就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前揭犯罪所得。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 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舒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舒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9行「共計新臺幣29萬5,000元」應更正為「共計新臺幣27萬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舒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林宥侒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壢簡卷第47-5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舒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利用 為告訴人保管帳戶資料之機會,將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足見其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7萬5,000元,被告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已有賠付金錢,是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當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本案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18號 被 告 陳舒璇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舒璇與林宥侒前為情侶關係,因感情、財務糾紛產生嫌隙 ,陳舒璇竟心生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25日、26日間由林宥侒自願提供其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陳舒璇,陳舒璇遂於翌(27)日將該帳戶與內含現金易持有為所有,變更上開中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另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多次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29萬5,000元。嗣經林宥侒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侒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舒璇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宥侒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嫌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侵 占上開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