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簡上-177-202412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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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桂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年2 月2日113年度桃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桂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曾桂淋因所使用之車輛欠缺車頭Log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7時17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多多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 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並竊取吳羽筑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TOYOTA Logo 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桂淋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 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羽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65至6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3至4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竊盜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當中,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意圖,其積極要素可作為竊盜罪與毀損罪之區分標準,詳言之,所謂取得意圖之積極要素,係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而竊盜罪之行為人兼具此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行為人意圖長期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之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而毀損罪之行為人則僅具有消極要素而欠缺積極要素。又事實有無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事實為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罪名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因所使用之車輛欠缺車頭Logo,始將告訴人車上Logo撬開取走,欲將上開Logo放置在所使用之車輛車頭上使用,被告自具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為係成立加重竊盜罪而非毀損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之想像競合犯(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惟其犯罪事實欄則無關於毀損罪要件事實之敘述(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其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云云顯係誤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當庭更正刪除處刑書所犯法條欄關於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記載(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未記載毀損部分之事實,而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而無關於毀損罪要件事實之敘述(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3頁),原判決所犯法條仍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竊盜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3頁),自屬有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並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而被告行竊過程尚屬平和,所竊上開LOGO之價值不高,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攜帶兇器竊取財物,顯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參酌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判決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3年,於112年6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而上開緩刑期間既未屆滿,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未失其效力,足認被告不符前開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自不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 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LOGO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損害既已獲得填補,自不得宣告沒收上開LOGO,併予敘明。 ㈡、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既未扣案,亦查無證據 足認現尚存在,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可認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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