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簡上-189-2025012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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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19日所為 112年度壢簡字第23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丙○○與乙○○為樓上、樓下之鄰居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晚間 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乙○○住處門 口,丙○○因噪音問題與乙○○發生口角,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 拳毆打乙○○、與乙○○發生拉扯,造成乙○○受有左前額挫傷併輕微 腦震盪、頸部多處挫傷紅腫、前胸壁多處擦挫傷紅腫、左側臉頰 挫傷紅腫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書狀主張本案「訴訟過程中所有不利於被告之證物及 供詞,皆不具法律效力」(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似為爭執本案全部事證證據能力之意。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係被告在本院所為之陳述,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此等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具體情事,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各定有明文。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證人乙○○業經具結,證人甲○○因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具結。故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8條之3反面解釋,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勘驗,係指實施勘驗者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親自體驗勘驗 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而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第212條規定賦予法官或檢察官有實施勘驗權限,且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同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勘驗告訴人乙○○所提供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係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以電腦設備播放該檔案,經本院以感官知覺體驗其畫面內容,並經在庭之被告表示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而製作(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第37頁),依上開說明,該勘驗筆錄當有證據能力。 ㈣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之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驗傷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款所定證明文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卷內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字第0000000號傷害診斷證明書,為診治醫師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後,轉錄自病歷之證明文書,依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文書,而有證據能力。 ㈤至其餘卷內事證,本院並未援引作為認定被告所涉犯罪事實 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對我提出的 指控有許多不實,我主張正當防衛,我承認有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但主張不構成傷害罪,我確實有推他一下,但是很輕,我沒有造成告訴人傷害,也沒有傷害他的意圖;因為告訴人衝出來毆打我,我有還手,到後面演變成互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進而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並據證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07頁至第217頁),且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4頁、第37頁),先予認定。 ㈡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7日凌晨0 時41分許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前額挫傷併輕微腦震盪、頸部多處挫傷紅腫、前胸壁多處擦挫傷紅腫、左側臉頰挫傷紅腫等傷害(見偵字卷第35頁)。其就醫時間與上述肢體衝突發生時間實屬密接,所診斷傷勢亦與告訴人所證述被告對其揮拳、與其拉扯之情形相符,衡情此等傷勢係因上述肢體衝突所造成,且因告訴人之身體非僅一處受傷,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具體情節應為「被告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應予補充。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到後面演變成互毆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1頁),顯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具傷害之犯意。被告主張其未造成告訴人傷害、不具傷害意圖等,均為無理由。 ㈢被告另主張其行為屬正當防衛,不構成傷害罪。然除被告之 供述以外,卷內現存之其他事證均無法證明上述肢體衝突係告訴人先行動手,自難僅以被告之片面主張,逕認被告於為上開傷害行為時,確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當與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不符。再者,縱認告訴人於上述肢體衝突過程中曾出手造成被告受傷,被告既已自承其與告訴人互毆(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21頁),仍難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自無從據以阻卻違法。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法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徒手 揮拳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傷害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除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以外,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有所遺漏,惟此本院認定之事實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如前所說明,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原審認定之事實與本院上所認定者雖略有不同,然均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前述瑕疵於判決本旨自不生影響,本院即無撤銷改判之必要。而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上下樓鄰居,原應相互敦親和睦,僅因噪音問題,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竟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上述傷勢,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參其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或調解,然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以上開辯詞否認犯罪,並據以提起上訴,如前所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