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簡上-209-202410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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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柏宸(原名詹朝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調偵緝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詹柏宸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刑事聲 明上訴狀對於證據能力未加爭執(見簡上卷第15頁),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 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搭計程車時,我身上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700多元,車資為1,180元,當下自知現金不足並告知司機抵押1支手機,當下手機可使用,但不知為何到法庭上確實無法使用,當下我原本要去ATM領款,但發現沒帶到提款卡,也有問司機能否刷朋友的卡,最後都無法付款才先行離開,我在第一審承認沒給車資,但我客觀上有給付意願,只是情況不允許,並無詐欺司機之意,我有給付意願,因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於上訴狀中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 告訴人陳志中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11年6月3日中午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排班計程車時,被告走過來要搭車,表示要搭到桃園市○○區○○路000號與中正路交叉口,後來在當天下午1時45分抵達,當時他表示身上無現金,詢問我能否刷信用卡,我回覆他車上沒有刷卡機因此無法刷卡,接著被告問我能否到前面路口旁的萊爾富領錢,我允諾他之後,他就下車並留下1支手機作擔保,接著我在車上等了約半小時未果,我便下車去萊爾富內察看,發現根本無人在領錢,被告也沒有留下年籍或聯絡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已與被告前開上訴狀中之辯詞有所不符,又參扣案之ASUS手機1支內無SIM卡,且為無法開機狀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49頁),足見該手機完全無法使用,亦無從用以聯繫被告;況依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可認被告自發覺無力支付車資至下車離去時,均未留下其聯繫方式或年籍資料予告訴人,另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自陳:我當時精神狀況不好,身上的錢不夠,我沒有回去跟他說我的情況是我的錯,我願意坦承犯行等語(見審易卷第106頁),足認被告於離開現場前,亦未告知告訴人,況被告自陳其於案發時身上尚有現金700餘元,縱不足以清償全部車資,被告理應有支付部分車資之能力,而被告既未先行支付任何車資,亦未留下聯繫資訊予告訴人,僅交付與告訴人無法正常使用之扣案手機,即在未告知告訴人之情狀下離開現場,已與常情有違,顯見被告係先以下車提款為由,使告訴人誤信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後,進而藉機離開現場,以獲取免於支付車資之財產上利益,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無訛。其前開所辯,既與客觀事證不合,又與常情有違,自難憑採。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㈢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事證 明確,並具體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搭乘計程車而拒不支付車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綜合考量下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之科刑事由,綜合考量後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足見原審已本於職權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審酌事項,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後為刑之量定,難認客觀上裁量權行使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等情。本案被告雖提起上訴並否認犯行,此節雖為原審未及審酌,然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基於被告之利益,尚不得僅憑被告上訴並否認主觀犯意而加重原審量刑之刑度。從而,原審判決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宸(原名詹朝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 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94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柏宸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柏宸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志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支付能力,竟搭乘計程車而拒不支 付車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陳志中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車資新臺幣1,180元核為其本案所得之 不法利益,乃其犯罪所得,並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76號 被 告 詹朝宗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朝宗明知其身無分文、且無支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意圖,於民國111年6月3日1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攔搭陳志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陳志中表示欲搭車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115巷口,致陳志中陷於錯誤,誤信詹朝宗有支付車資之能力與意願,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詹朝宗前往指定之處所,嗣抵達現場後,詹朝宗表示身上無現金支付該趟車資新臺幣(下同)1180元,欲下車至鄰近之萊爾富超商提款後,再返回車上支付車資,並留下無法開機、無SIM卡而不能正常使用之手機1支佯作為擔保。嗣陳志中等候多時未見被告出現,遂下車前往鄰近之萊爾富超商查看,發覺詹朝宗並未在超商內領錢,且其留下之手機亦無法開機,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志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詹朝宗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陳志中駕駛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志中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以上開詐欺手法詐騙,因而提供被告價值1180元之駕車載送服務之利益之事實。 3 計程車乘車證明、行車紀錄機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㈠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駕駛之上開車輛。 ㈡證明被告下車後,並未前往鄰近超商或ATM提款,而係於計程車附近徘徊,且於發現告訴人仍於原地停留後,隨即步行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朝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1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