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簡上-21-20241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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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昱泰(原名黎炎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 日112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8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㈡經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1、146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足見有 悔改之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判決就累犯部分,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 前案紀錄,與被告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並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被告雖主張其於犯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足見有悔改之心,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嗣經本院電詢,被告自承因錢不夠所以沒有履行等語,告訴人則稱被告迄未履行調解內容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05、109頁),後被告於審理期日雖復陳稱會請家人代為賠償,並於113年11月4日前將相關單據具狀到院,惟均迄未陳報,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59頁),且經本院再次電詢,告訴人仍表示並未收到調解款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3頁),則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依約遵期履行,並未實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被告有誠摯悔悟之志,尚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所述犯後坦承犯行之量刑事由業經原審予以考量,量刑基礎並未變更,且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尚有其他因竊盜案件而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另審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尚無可憫恕之處,原審量處拘役30日,已屬法定量刑範圍之輕度刑,並無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減輕其刑,係就原審已經審酌之量刑因子重行爭執,並無理由。 四、綜上,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屬允洽,應予維持,上訴理由 以前詞指摘原審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刑事簡易判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昱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昱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且前已 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再犯本案,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雖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 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886號 被 告 黎昱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昱泰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 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68越南美食館內,徒手竊取潘○水所有放置在該處櫃檯之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將包包內的現金取出,並將該包包丟棄在上址店外,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潘麗水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昱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稱上開包包內之黃金金牌1個亦遭被告竊取,惟 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走進上址店內,拿走櫃檯上包包後離去情形,未能證明被告所竊取包包內之財物為何,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且本案並無其他相關具體事證,可證該包包內確有黃金金牌1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部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份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