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簡上-222-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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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家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1 12年度桃簡字第24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9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袁家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示提 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外,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無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之爭執。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而為上訴理由之補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卷第21至36、41、45、49至50、55、65、69、75、85頁),應認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76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家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袁家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審酌被告袁家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撿 走告訴人張○遺失之市民卡,並持以任意消費,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遺失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中畢業暨服務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貧寒、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以拾得之市民卡消費共計新臺幣79元(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編號1、2、4所示金額加總),迄未返還告訴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511號 被 告 袁家齊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家齊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凌晨4 時45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機場捷運坑口站附近處,撿拾張○所有而遺失於該處之桃園市民卡1張(具有悠遊卡功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桃園市民卡1張予以侵占入己,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前開桃園市民卡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嗣張○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家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自動販賣機交易明細、上開桃園市民卡之個人資料並交易明細、證物領據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上開 桃園市民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開證物領據在卷可憑,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即被告消費金額,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消費項目 備註 1 112年3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 新臺幣(下同)25元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購買黑松公司飲料自動販賣機飲料1罐 卷第53、61頁 2 112年3月12日上午6時34分許 29元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購買黑松公司飲料自動販賣機飲料1罐 卷第53、61頁 3 112年3月13日上午6時43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4 112年3月13日上午7時29分許 25元 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購買黑松公司飲料自動販賣機飲料1罐 卷第57、61頁 5 112年3月14日晚間6時56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6 112年3月14日晚間7時18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9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8 112年3月22日晚間6時16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9 112年3月24日上午6時41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10 112年3月26日上午7時56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12 112年3月28日上午6時31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13 112年3月30日上午6時37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00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15 112年4月5日上午6時44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16 112年4月6日上午6時47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 00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 0元 進出桃園機場第二航廈站 卷第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