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YDM-113-簡上-227-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誠 選任辯護人 楊家寧律師 何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所 為之113年度審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原判決認被告郭又誠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被告對原判決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所提上訴之範圍則只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就此確認無訛(本院簡上字卷第3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至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以原判決為準。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秋芳在公園內遭被告所管領 之犬隻咬傷,被告迄今未慰問告訴人也未和解或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所酌定之執行刑,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10年度台上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宣告刑,原審之量刑理由亦有提及雙方未達成調解之原因,又查無原判決有何違法、濫權、不當、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處。況被告於事發後確有與告訴人家屬聯繫,格於疫情,醫院不開放探視,被告才未去探視,嗣亦有洽商和解,有辯護人於本院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考,可見被告對告訴人並非不聞不問,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係雙方條件有落差,告訴代理人還於本院表示告訴人目前無心力談和解(本院簡上字卷第37頁)。本案其餘量刑因子,迄無變動之處,是原審量刑之結果,自應維持。從而,檢察官就原審量刑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提起上訴 ,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