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簡上-228-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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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俊軒 選任辯護人 莊巧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4日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3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同社 區之住戶,緣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被告住處,與被告、阮氏紅深、焦同等3人談論社區事務,嗣因被告等3人懷疑告訴人談話時以手機錄音,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至翌日凌晨0時許間某時,在其住處門口,公然以「操你媽的B」、「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其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另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法院於循其表意脈絡為判斷時,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至於認定表意人是否為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時,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及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地點發表上開言論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先跑來我住處鬧我,說我當社區主委有貪污,還找了人在我住處門口罵我,我無法容忍才會罵髒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並非對告訴人為之,且綜觀事件脈絡可知被告僅在宣洩不滿情緒,主觀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亦未蓄意貶抑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上開言論對他人之冒犯在客觀上應屬可容忍之程度,是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18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其位於桃園 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房屋)門外,口出「操你媽的B」、「幹你娘」(下合稱本案言論)等語,並以右手指向本案房屋右前方之道路,同時告訴人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站立於被告手指方向之道路上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暨附圖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4至78頁、第113至118頁、第128-1至128-3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告訴人於案發時分別為本案房屋所在社區之管 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本件衝突之起因,乃因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晚間9時許前來本案房屋與被告飲酒及討論社區事務,過程中因被告認告訴人竊錄談話、告訴人則認在場之被告配偶阮氏紅深、被告友人焦同共同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等遂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獨自步出本案房屋,並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本案房屋前方道路上撥打電話報警及請家人前來,被告於聽聞告訴人表示已通報警方,且見告訴人之親友前來本案房屋前方聚集後,便在本案房屋門外大聲吼罵本案言論等節,為被告、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在場者焦同、阮氏紅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一致供稱(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1頁、第41至45頁、第49至52頁、第111至115頁、第151至152頁、第175至177頁、第209至214頁、第221至225頁),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9至163頁、第237頁),足認被告於發表本案言論時,確係處於因酒後口角而情緒高漲之狀態,則其因見與其意見齟齬之告訴人驟然報警,一時激憤難抑而口出穢言之舉,固屬失當,然自其前開完整表意脈絡以觀,亦可見被告所為實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與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顯存殊異,堪信被告辯稱其係因無法忍受告訴人作為,方以本案言論抒發負面情緒,並非意在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確非全然無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單執被告使用本案言論之客觀事實,即率認被告主觀上有直接貶抑他方名譽之惡意,尚難採據。  ㈢再析諸被告所使用之「操你媽的B」、「幹你娘」等語,雖屬 污穢粗鄙之言詞,洵非文雅合宜,然核其內容尚非直接對告訴人平等主體地位之貶抑,且此類偶然、短瞬間之冒犯言詞,衡情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所生之損害,亦非明顯、重大,是被告所言縱可能造成告訴人當下備感慍怒、不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仍難認已達於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亦無從遽認被告所為客觀上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逕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及審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對刑法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解釋適用之意旨,認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並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準此,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另本件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 述,即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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