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簡上-230-202410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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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惠伶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即桃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392號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惠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上訴人即被告王惠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簡上卷 第31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自己所犯深具悔意,且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吳和蓁,曾多次致電告訴人尋求和解機會,但因告訴人不願意再接電話而未成立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既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載敘其量刑之理由,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並賠償其損害,然係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所致,非可全歸因於被告,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簡上卷第49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考量其經濟狀況欠佳,倘命其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反將使其生活陷入困境,故命其提供義務勞務以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並輔以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期使被告能從中深切反思、避免被告再度犯罪而回歸正常生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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