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簡上-237-20241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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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 被 告 YANG MARY JANE BELOTINDOS(楊貝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112年 度審簡字第20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緝字第3768、37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YANG MARY JANE BELOTINDOS(下 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53-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載。 二、被告及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黃麗珠達成和解,且 黃麗珠損失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原審僅各處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3萬元,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可以判的更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及掩飾 犯罪所得之行為致告訴人等受騙,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所生損害等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以每日1,000元為折算標準(2罪),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罰金3萬元(易服勞役以每日1,000元為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檢察官固以上詞提起上訴,惟被告未與黃麗珠和解及賠償之 狀況,於原審判決時即已存在,並為原審所審酌,故於量刑基礎未改變下,本院無從對被告量處更重之刑。被告固以上詞提起上訴,並具狀稱已先行給付7,000元給黃麗珠,惟修正前之洗錢罪,最高可處7年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罰金,而原審就被告之各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量刑顯已從輕,故本院無從再量處更輕之刑。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重之刑,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均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附件: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44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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