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簡上-240-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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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何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112年度審簡字第6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49號、4450號、偵緝字第16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何秉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審理期日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或遷移住所地等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證,本院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 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提起上訴之訴狀並未載明上訴範圍及 理由,嗣經合法傳喚後,亦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致本院無法透過闡明特定其上訴範圍,故其上訴範圍應認係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又其既未在上訴狀內載明上訴理由,復不出庭陳述意見,致本院無法獲悉其不服原審判決究指何處,而前已敘明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及不當之處,是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起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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