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簡上-249-202412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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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允昊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14日11 2年度簡字第3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 字第224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簡上卷17-1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審判決對被告鍾允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詐得新臺幣(下同)802萬 元,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老窩咖啡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詎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僅履行1期,之後就開始拖欠,顯見被告只是為求輕判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非真心悔過,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為詐欺、行使偽造文 書等行為,目無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再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一切情狀,分別就5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每日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檢察官固執前詞提起上訴。惟經當庭與被告、告訴人確認, 被告自第2期起迄今,均有依和解內容持續履行,僅係被告改用其女兒之帳戶匯款,致告訴人誤被告未為履行,有審判筆錄可證(簡上卷142-143、171頁),是檢察官稱被告未繼續履行和解內容,即有誤會。另被告改用其他銀行帳戶履行和解內容,未即時通知告訴人之舉固有微瑕,然尚不足動搖原審判決量刑之基礎。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8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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