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簡上-272-20241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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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 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仁信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仁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較輕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8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袁惠馨之丈夫,僅因不滿告訴人想要搬回娘家,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動輒拉扯告訴人之雙臂,所幸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於原審判決前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暨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量處刑度敘明審酌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被告行為後有悔改之意之犯後態度,且行為之原因動機係希望與告訴人溝通、和好,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破皮、擦挫傷等傷勢,非屬嚴重,且被告於偵審過程中不斷積極向告訴人尋求和解之機會等情形,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20頁),然被告所指摘原審未審酌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或損害、犯後態度等,原審均已審酌,並無未審酌之情事。又被告雖表示有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然是否與告訴人和解,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本案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迄今雖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告訴人雖然尚未離婚,但已無同居,目前有離婚訴訟進行,我想跟告訴人好好談,但我找不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家人也不願透露告訴人之行蹤,在本案原審判決後我沒有聯絡告訴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2、88至89頁),本院審酌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目前尚有離婚案件繫屬於法院,雙方關係較為對立,雖無法就本案傷害犯行達成和解,然難謂被告就本案犯行毫無悔悟。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與告訴人是否和解尚非唯一考量因素,是本院綜合上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其對告訴人所犯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既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自應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無同住,是本院認顯無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條項各款所列事項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