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簡上-273-202410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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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5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蔡佳麟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佳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1頁),故本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向父親即被害人蔡仲園說明事件 經過,並徵得父親的原諒,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簡上卷第40頁)。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量刑裁量權之內部界限。㈡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以科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列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固非無見。惟被告嗣徵得被害人蔡仲園之諒解,被害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業據被害人到庭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57頁),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審酌,且致量刑基礎產生變動,科刑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慾,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擅於 於汽車買賣合約書保證人欄位上偽造「蔡仲園」之簽名,使告訴人睿熙物流有限公司誤信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有被害人之擔保,而同意以分期給付之方式出售車輛予被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業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以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之生活狀況(見簡上卷第64頁),暨其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27至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李昭 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77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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