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簡上-275-2024120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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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仁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 為113年度桃簡字第6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仁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羅仁珍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至57頁 )。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同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且係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著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失之過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部分:   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 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62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仁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攜帶鐵鎚1把」補充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客觀上可充當兇器使用之鐵鎚1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而止於未遂,考量該行為造成法益侵害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著手竊取之鐵皮客觀價值不高,且被害人黃雪杏於警詢中亦表示不需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惟竊盜罪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縱被害人未提出告訴,偵查機關及法院仍應予追訴、審判;見速偵字卷第16頁),可見本案犯罪情節並非嚴重,本院認對被告科以依未遂犯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財物而著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5號   被   告 羅仁珍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仁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7日上午11 時許,攜帶鐵鎚1把,在桃園市○○區○○00○0號工廠後方,趁無人注意之際,欲竊取散落於地上之鐵皮。嗣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址設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之修車廠老闆鍾維賢聞聲查看,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羅仁珍始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仁珍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鍾維賢 及被害人黃雪杏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業已著手竊盜行為,惟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鐵鎚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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