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簡上-282-202410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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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春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6日所為1 12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6967號、第23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檢察官提出上訴書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 官上訴,略以:被告持槍毆打告訴人,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認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提起上訴」等情,有前揭上訴書附卷可憑,足見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犯行之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亦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起訴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 以:「被告持槍毆打告訴人,惡性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等語,認聲請上訴為有理由,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傷害罪,並考量被告前因 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傷害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復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被告持物品朝包括人體要害之告訴人頭部加以毆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其前曾於88年間犯傷害致死罪,又於107年間再犯傷害罪二罪,再於110年間犯傷害罪,且於本件之後再犯傷害罪(有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極為不良,且未見悔改收歛,不得再予輕縱而遺害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認原判決顯已詳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必要性、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已具體說明不依累犯加重量刑之理由,且亦已將被告之行為人品行納入量刑審酌之事由,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另本案並無新生其他量刑事由,本院自無從予以撤銷改判,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之量刑部分,並無違誤 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春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67 號、第23015號),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春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持不詳物品毆打林士良」部分, 更正為「持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槍管毆打林士良」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係與本件相同罪質之傷害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加之不法腕力之程度、被告持物品朝包括人體要害之告訴人頭部加以毆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其前曾於88年間犯傷害致死罪,又於107年間再犯傷害罪二罪,再於110年間犯傷害罪,且於本件之後再犯傷害罪(有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極為不良,且未見悔改收歛,不得再予輕縱而遺害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犯罪工具具是否扣案,未經檢警說明,若無扣案,則已難以特定,無論如何,均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67號 第23015號 被 告 錢春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春富(所涉強制、強盜及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順鈺汽車貨運行辦公室內,持不詳物品毆打林士良,致其受有頭部多處撕裂傷、右側性手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多處挫傷及兩側性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士良告訴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錢春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士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4月1日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 二、核被告錢春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錢春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等罪嫌部分。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綜合被害人受傷傷勢輕重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再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而本案雙方間並無深仇大怨,雖告訴人所受傷害在頭部,但傷害程度為撕裂傷、挫傷等,經診治後可於當日離院休養,足見其傷勢並未達於瀕臨死亡或可能造成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被告所為即與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