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簡上-291-20250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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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 月2日112年度壢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組都不是我的,我沒有在民國111年9月17日23時43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於111年9月17日因經本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394號裁定 自該日起羈押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當日被告因入所經法務部○○○○○○○○○○○○○○○○)人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看守所被告訪談紀錄(偵卷第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偵卷第2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偵卷第27頁)。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你是否同意獄方採集你尿液送驗?)我同意。」、「(獄方於111年9月17日23時43分提供乾淨空瓶,對你所採驗之尿液兩瓶是否由你親自排放,並當你面捺印封緘?你最近有無服用其他藥物?)是我親自排放並當我面捺印封緘。都沒有。」、「(你以上所說是否實在?有無意見補充?)實在。沒有。」(偵卷第9頁),且有被告簽名及捺印之法務部○○○○○○○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足認本案獄方人員係於被告入所時進行例行尿液檢驗,且由被告自行排尿後送驗,故採尿液檢體送驗所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非不法取得,而有證據能力,且上開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上述,則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訛。是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自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壹包(含外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扣押筆錄」,並新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收據1份(見偵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2次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公信力。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841ng/mL、>4,000(0000)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尿液檢體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遠高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所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為陽性【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閾值為500ng/mL(且安非他命須同時大於或等於100ng/mL)】之標準甚多,則被告既已在尿液檢體中檢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各高達1,841ng/mL、>4,000(0000)ng/mL,堪認被告確有於111年9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該段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況被告前於108年12月15日午後某時,亦有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上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4年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我之前沒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偵查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惟並未主張被告有任何構成累犯之事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檢察官所指尚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 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44公克),經鑑定結果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見偵卷第29頁)在卷可證,被告雖否認上開毒品為其所有,或為本案施用所餘,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證上開毒品係被告另行持有,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即認上開毒品係本次施用毒品所剩餘,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或供其作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見偵卷第31至35頁),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上確實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温芊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51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 ○村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7日晚間11時4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17日晚間1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法務部○○○○○○○內,於監所人員對其隨身物品實施安全檢查時,在其零錢包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47公克,剩餘量0.144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將其上開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伊最近1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04年間,在新北市樹林區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被告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法務部○○○○○○○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各1紙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毒品確呈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