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簡上-303-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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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18日113年度 審簡字第23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162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簡上卷15、4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張嘉齡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賴麒名並無糾紛,竟無 故毀損告訴人車輛作樂,行為不可原諒,毀損車輛所用液體更足破壞板金、油漆及橡膠,致修理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量刑失當,爰提起上訴等語(簡上卷1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任意破壞告訴人車輛,欠缺對他人財產法 益之尊重,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行為所生之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每日以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檢察官固以上詞即所生危害甚大,被告動機為無故,未賠償 告訴人等理由提起上訴。然此等量刑因子均已為原判決詳加審酌,檢察官於上訴後,既未再提出被告量刑基礎有何變更之證據資料,則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3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