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簡上-311-202410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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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9日所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61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上訴人即被告許東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故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及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桃療字第12671號、第16572號、第16943號診斷證明書、桃療一般字第1110009449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精神鑑定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第684號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964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自報警、做筆錄起,警察、檢察官 及法官都沒有明確告知、解釋誣告罪為何意,且偵查、審理過程中我都有提出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未調查本人病歷、用藥狀況及司法鑑定情形,行為時本人精神狀況是否在判決考量之範圍內?本人不瞭解法律定義為何就被判刑,因此提起上訴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就原審事實認定及量刑均上訴,當時我的信用卡遺失,我有打電話給銀行客服,客服要我去報案遺失,可能是我在報案時表達錯誤,讓警察誤認我也要報警信用卡被盜刷,當時我有服用一些鎮定劑類藥物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以上詞否認犯罪,然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被告確於 民國112年5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報案表示其於112年5月10日晚間7時許發現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遺失,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收受信用卡消費通知簡訊,因而察覺其信用卡遭人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江國際購物中心盜刷共2筆,消費金額共計為26,396元(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嗣經員警於112年9月9日警詢時向被告提示上址購物中心監視器畫面,被告供稱監視器畫面中持信用卡消費之男子為其本人無誤,且係其自行於上述信用卡消費時間,在上址購物中心持上開信用卡購買物品,信用卡簽單亦係由其本人簽名(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參以卷內檢察官勘驗上述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所示內容(見偵字卷第89頁至第92頁),堪認上述被告報案表示其信用卡遭盜刷之消費行為,實係由其本人為之,而被告就此情當知之甚詳。被告卻於112年5月12日晚間7時30分許報案謊稱其信用卡遭他人盜刷,自屬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無疑,且其所為係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㈡被告另主張原審未考量其精神狀況。而依卷附上開衛生福利 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等資料所載,被告智力測驗結果為邊緣性智能,經診斷患有憂鬱症、焦慮症等疾患(見偵字卷第8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簡上字卷第17頁、第79頁至第179頁、第201頁)。此外,被告於另案曾送請精神鑑定,109年4月2日亞東紀念醫院對其實施鑑定之結果為:被告於107年12月30日竊盜行為時,有邊緣性智能、憂鬱症及睡眠障礙等診斷,並因安眠藥物副作用影響其行為之控制力,而其認知功能較常人為低,又有部分受藥物影響,致其行為時控制能力降低,兩項綜合效應,其行為時之辨識力及控制能力達於較常人顯著降低之程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83頁至第185頁),110年4月15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對其實施鑑定之結果為:無證據顯示被告於108年4月23日竊盜行為時,受精神症狀或精神疾患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降低或達不能之程度(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91頁至第199頁)。惟上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684號等判決所不採,且本案行為之時間為112年5月12日,與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所鑑定之行為時間較為接近,自應以此鑑定結果較為符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而無法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本案不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此說明。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對被告論處上開罪名,且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為犯行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詳如附件所示),而量處上開刑度,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上述被告精神相關疾患固未為原審之量刑理由所提及,惟原審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況原審係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其量刑基礎,則被告提起上訴後改口否認犯罪,此節自應由本院一併考量。本院綜合審酌上情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就原審刑度部分所為主張,亦非可採。  ㈣是以,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祥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13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東祥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東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刑之減輕: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衡酌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始坦承犯行,導致檢警仍需多方函調相關資料,並予分析比對,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非寡,爰不予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遭人盜刷其所有之信用卡,仍向該管警 察機關員警報案,致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危險,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可避免司法資源進一步無謂虛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6134號   被   告 許東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祥於民國112年5月11日16時27分、39分許,持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內親自刷卡購物新臺幣(下同)1萬7112元、9284元後,騎乘其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惟許東祥為圖免除支付上開信用卡款,明知本案信用卡為其親自使用,並未遭人盜辦盜刷,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9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向員警謊報其所有之本案信用卡遺失遭人撿走而於上開時間盜刷,因而損失2萬6,396元,以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及犯罪。嗣經員警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東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刷卡簽名的為其本人,消費完後就騎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來有至警局報案稱本案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之事實。 2 被告以被害人身分報案之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有向派出所報案稱本案信用卡遺失並遭人盜刷之事實。 3 信用卡交易明細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20張、 證明被告有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刷卡簽名消費,之後騎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己身一親等資料 證明被告在「大江國際購物中心」刷卡消費後,係騎母親名下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勘驗影像為大江購物中心點睛品專櫃區域,其有3位服務人員,有一名中年男子,身穿條紋長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球鞋。臉部特徵戴墨鏡及口罩,其上半身略駝背,雙手肘彎曲置於身體後,走路姿勢行走時兩膝略有向外,該男子站立於展示櫃前挑選商品後,並由服務人員領其結帳,於結帳櫃臺前,該男子自長褲口袋內取出一深藍色票卡夾,由內取出一張信用卡,交付服務人員刷卡結帳並完成電子簽章程序後,該服務人員將信用卡交還給男子,男子將信用卡放回票卡夾後放置上衣左胸口袋內,其神色自若並無異樣。又該男子待服務人員將購買之商品包裝後確認其內商品數量、款式無誤,交付予伊並離去。該名男子被拍攝到其脖子左後方有一淺色片形胎記,與被告在平鎮分局製作調查筆錄時之錄影畫面、拍攝被告脖子照片於脖子左方有一黑痣及片形胎記大致符合。又被告於偵查中訊問中,亦自承其脖子有胎記,足認當日至商場購物之男子實為被告無訛。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請審酌被告為圖免除支付信用卡款,竟至警局誣告他人涉及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且到案後供詞反覆,毫無悔意等情,請予從重量刑。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前往派出所報案時,將上開不實事項告 知員警,使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等文書中,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等載不實罪嫌等情。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於警詢筆錄中謊稱其信用卡遺失遭他人冒刷,然報案內容是否屬實,承辦員警仍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以判斷真實與否,要非僅因報案人報案,即令其負擔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誣告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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