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YDM-113-簡上-311-20241104-3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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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兼 抗告人 即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上訴人兼抗告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4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及延展宣判 期日之裁定(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134號),提起上訴及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審法院認為上訴、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未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是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經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案件即告確定,不得再為上訴。 二、上訴人兼抗告人即被告許東祥(下稱被告)因誣告案件提出 「再抗告」書狀,經核其內容,應係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及延展宣判期日裁定而提起上訴(針對判決)、抗告(針對裁定)之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判決為簡易程序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於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不得再為上訴,該裁定則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規定所為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亦屬不得抗告。是被告具狀提起上訴及抗告,於法皆有未合,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第40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