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M-113-簡上-312-20241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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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蔣立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5日 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蔣立言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蔣立言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理程序報到單暨筆錄等件(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5、91至95頁)在卷可參,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13、63至65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行車糾紛 而發生口角,竟持鑰匙將手伸出窗外敲擊告訴人所有之BLS-0632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車燈破損或失其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至原審判決時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毀損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又被告雖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經本院審酌此情後,認原審量刑仍屬公允,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調解成立內容包括告訴人同意於收到款項後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並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又經本院電話詢問後,告訴人表示已收到款項等語,嗣告訴人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簡上卷第69、83、97頁)等情形,雖然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中,告訴人依法已無從撤回告訴,然本院審酌本案係告訴乃論之罪,並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且被告僅係偶因一時口角糾紛始為本案犯行,而既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信被告歷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日後不致再犯。是以,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立言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立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其與告訴人間行車糾 紛而發生口角,竟持鑰匙將手伸出窗外敲擊告訴人所有之BLS-0632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車燈破損或失其美觀效用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鑰匙,固為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衡以該犯罪工具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1號   被   告 蔣立言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立言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龍華路526巷與龍華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糾紛與邱信洋發生口角,遂基於毀損之犯意,開啟駕駛座車窗,在駕駛座上持鑰匙將手伸出窗外,敲擊邱信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尾,致該車左後車燈破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邱信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立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信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安之犯意,下車後 持長約40公分之拔丁器,向告訴人嚇稱:「如果我沒有讓你,我們不就撞在一起了」等語,致其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行車紀錄器等語,另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得事發經過,且依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未攝得被告持拔丁器下車之畫面,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是被告是否確有持拔丁器朝告訴人作勢攻擊,顯已無疑。次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恫稱之上開言語,並未提及以何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等內容,又經警勘驗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得告訴人對被告表示:「打啊」等語之聲音,有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可參,可徵告訴人於案發時,仍可對被告反唇相譏,尚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時有何心生畏懼之情,而率以恐嚇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毀損罪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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