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YDM-113-簡上-314-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霖 江泰郁 邱詩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1日所 為112年度簡字第4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70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彥霖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 江泰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邱詩傑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彥霖(所涉傷害部分,由原審另行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 26日午時因鄧永雄積欠餐飲費,由廖彥霖陪同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某友人住處前,拿取錢財以付款時,雙方因故爭執,警方獲報後於同日17時許到場處理,廖彥霖知悉上址為公共場所,倘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之犯意,邀集江泰郁、邱詩傑到場後,廖彥霖欲衝向鄧永雄,而被警員噴灑辣椒水制伏,另江泰郁、邱詩傑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之犯意,在場叫囂並向前推擠斯時站在員警旁之鄧永雄,江泰郁復返回所駕車輛上,持扣案之開山刀1把奔跑衝向鄧永雄,作勢欲揮砍鄧永雄,幸遭警於途中噴灑辣椒水控制現場,始未擴大事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廖彥霖、江泰郁、邱詩傑均表達同意有證據能力、無意見之旨(本院簡上卷57、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彥霖、江泰郁、邱詩傑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鄧永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37-49、185-18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15-11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149-156頁)、現場員警密錄器畫面檔案及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訴卷68-70、75-94頁;本院簡上卷80、85-11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證,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廖彥霖、江泰郁、邱詩傑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罪名: (一)核被告廖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首謀罪;被告江泰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 (二)在警員試圖隔離被告江泰郁、邱詩傑與被害人鄧永雄下, 被告邱詩傑仍以徒手推擠被害人,並在場叫囂而為本件行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本院簡上卷91-92、106頁),足見被告邱詩傑確有下手實施脅迫行為,而非單純在場助勢,核被告邱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 二、被告廖彥霖、江泰郁之前揭行為,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之要件,惟該項之法律效果為「得加重」其刑,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有加重與否之裁量權。考量其等所為,固漠視國家禁止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共秩序,然其等係因被告廖彥霖與被害人鄧永雄之餐飲費糾紛,被害人並未因其等之上開行為而受傷,且表示願意原諒,並於原審撤回對被告廖彥霖之傷害告訴(本院訴卷95頁),可認其等之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且所為行為無持續增加等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既未造成被害人傷害,亦未擴及被害人以外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因認尚無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加重其等之刑。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邱詩傑確有對被害人鄧永雄下手實施脅迫,非僅在場 助勢而已,且被告邱詩傑對於被告江泰郁攜帶開山刀到場行使乙節,當有所認識,考量因多數人共同激化情緒下,如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等加重處罰條件之情形發生時,將可能造成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等更嚴重損害之危險性,被告邱詩傑自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條件之適用。 (二)被告3人均明知員警已在場維護治安,仍視警方公權力於 無物,除被告廖彥霖欲衝向被害人鄧永雄,而被警員拉住,並噴灑辣椒水制伏外(本院簡上卷95-96頁),被告江泰郁更返車上持開山刀,奔向被害人鄧永雄並作勢欲揮砍,若未經員警即時朝其噴灑辣椒水並加以制伏(本院簡上卷96-101頁),則等其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程度恐不堪設想。綜審被告江泰郁所持開山刀係具鋒利面,被告廖彥霖、江泰郁所為,客觀上除影響國家公權力社會治安甚鉅,主觀上亦有挑戰公權力之心態,其等自無顯可憫恕之情,原審判決卻僅審酌被告廖彥霖、江泰郁坦承犯行,獲得被害人鄧永雄原諒,即適用刑法第59條定予以減刑,尚有不妥。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3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1、被告邱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原審認定被告邱詩傑應係單純在場助勢,而無下手實施之行為,容有未洽,且未審酌被告邱詩傑上開行為侵害法益之嚴重性,堪認原判決就被告邱詩傑量刑,顯有罪刑評價不足之違誤,故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所論罪名有誤,且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 2、另就被告廖彥霖、江泰郁之犯行部分,其等僅因被告廖彥 霖與被害人鄧永雄之餐飲費糾紛,即分別由被告廖彥霖邀集被告江泰郁、邱詩傑到場為前揭推擠行為,且被告江泰郁更在警員在場時持開山刀奔向被害人,並作勢揮砍被害人,其等在前揭公共場所所為之上開行為,顯將造成路過民眾驚嚇及恐懼不安,已危急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甚者其等目無法紀,漠視警員已在場處理前揭爭執下,仍為前揭行為,是觀諸被告廖彥霖、江泰郁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在客觀上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是其等所犯前揭各罪,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卻僅以廖彥霖、江泰郁坦承犯行,且被害人鄧永雄表示願原諒,即適用刑法第59條定予以減刑,自有未洽。故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廖彥霖僅因與被害人鄧永雄餐飲費糾紛,即發起 本案犯行糾集被告江泰郁、邱詩傑至前揭處所,其等並在員警已在場處理其等糾紛下,竟分別由被告江泰郁、邱詩傑為前揭推擠行為,被告江泰郁更持開山刀奔向被害人作勢揮砍,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相當程度危害,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前科素行、於警詢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詩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開山刀1把,係被告江泰郁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本院簡上卷15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適用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 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本案被告廖彥霖、江泰郁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未宣告緩刑,已非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撤銷原審判決,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