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簡上-316-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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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鎮鴻 (原名謝駿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9日 113年度桃簡字第62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鎮鴻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40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羅福助暴打李慶安,法院僅判處拘役59 日,而被告勞退每月僅領新臺幣(下同)1萬4,133元,原判決竟判處拘役40日,顯不符比例原則,有量刑過重之情,期能從輕量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審酌被 告飼養A犬,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條所定,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當應將所飼養犬隻繫牽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被告明知A犬素有攻擊行為,加以郵差送信必當進入其住所,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擅由A犬在住處前自由活動,未施以任何防制措施,致A犬迅及咬傷欲送達信件之告訴人,行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以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拒絕進行調解,態度欠佳,難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見本院簡上卷第40、66頁),然仍未有積極作為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要難據為本件量刑審酌之新事證,亦無從逕認原審刑罰裁量不當。依上開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被告主張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3至26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形式要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填補之情形下,本件應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存在,爰不予宣告緩刑。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較輕之刑,並予以緩刑宣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鴻(原名謝駿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鎮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應補充「明 知其中A犬即白色之米克斯犬具有攻擊行為,亦明知每日郵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鎮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A犬,依動物保護法 第3條、第7條所定,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義務,當應將所飼養犬隻繫牽繩、狗鍊,或以其他適當方式約束、看顧,避免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且被告明知A犬素有攻擊行為,加以郵差送信必當進入其住所,竟仍疏未注意及此,擅由A犬在住處前自由活動,未施以任何防制措施,致A犬迅及咬傷欲送達信件之告訴人,行為實有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以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拒絕進行調解,態度欠佳,難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9號 被 告 謝鎮鴻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鎮鴻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飼養犬 隻3隻(下簡稱A犬、B犬及C犬)。謝鎮鴻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9分許,明知自己身為A犬、B犬及C犬之飼主,負有採取適當防止上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亦明知每日郵差前往上址住處投遞郵件時,均會行經其住處前方、未以圍籬阻絕他人進入之空地,竟疏未注意將上開犬隻以牽繩或狗籠限制活動範圍,貿然開啟上址住處大門,任由A犬、B犬及C犬於上址住處內、外自由活動,適有郵差楊登貴前往上址住處投遞信件,行經前方空地時,突遭衝出之A犬咬傷,因而受有右小腿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登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鎮鴻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其所飼養之A犬 咬傷告訴人楊登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上址住處前方空地沒有圍籬、圍牆,一般人不會進來,楊登貴是來送信的郵差,我通常下午2時許後,就會將住處大門開啟,但案發當日楊登貴剛好比較晚來送信,A犬聽到聲音就衝出來,楊登貴沒有閃避就被咬傷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登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3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次查,被告雖辯稱上址住處前方之空地,為其私人空地,通常無他人經過,然其既明知每日仍有郵差前往該處投遞郵件,非全然無他人行經之可能,竟仍未以圍牆、圍欄、鐵絲網等適當方式阻隔,亦未確實將A犬、B犬及C犬以狗鍊或狗籠限制活動,即貿然開啟住處大門,任由A犬、B犬及C犬於上址住處內、外自由活動,復衡諸本案案發時間,仍屬郵差投遞郵件之正常工作時段,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前往該處投遞郵件一情,自仍屬被告可得預見,足見被告對本案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告訴人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有焦慮狀態之 傷害一節,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供為佐證,然細究該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1日就診,距案發日已超過1個月,且該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有「病患於工作途中被狗咬傷而後有畏懼狗,失眠等情形」等內容,堪認醫師係據告訴人之主訴,而為上開診斷。再者,焦慮症於一般臨床醫學上,係由生理、心理及社會環境所共同影響,既無法排除係其他成因所導致,此部分尚難遽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罪責,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