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簡上-323-20241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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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7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世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觀諸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係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再經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表示:原審量刑過輕,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6頁),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不為爭執,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對被告陳世洪量刑之部分,其餘事實及罪名等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之事實及罪名,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曾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同為竊盜罪,且於偵查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認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而經本院為預防性羈押,原審僅量處較前案更輕之拘役20日,實有過輕且有鼓勵犯罪之可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 案等前科紀錄,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劉奕成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且竊取之本案高壓充氣筒1個已歸還與告訴人,復考量其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⒊然觀諸被告於112年間已因犯多次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部分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等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又僅因自身腳踏車輪胎沒氣之原因,即恣意竊取告訴人之高壓充氣筒,被告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明顯不足,且品行難謂良好。本院經綜合被告犯罪動機、品行等情觀之,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僅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過輕,尚難達到懲儆之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且於本案案發前後有為多次竊盜犯行,難謂被告品行良好;惟念及本案遭竊之高壓充氣筒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贓物領據(見偵字卷第45頁)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已有降低,並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20頁),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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