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簡上-325-202501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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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113年度壢簡字第5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東祥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上訴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是科刑與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該等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或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東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 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0、85頁),則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罪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受身心疾病影響,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罰之量定,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就累犯部分,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前案紀錄,且前案與本案均係犯竊盜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並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不該,並考量本案犯行之手段、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尚有其他罪質相同或相似科刑紀錄之素行,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被告已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告訴人則表示量刑部分由法院依法審酌,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3、75至76頁),是被告所犯竊盜罪所生損害應認已獲減輕,佐以被告所犯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告訴人之損害是否獲得彌補,當屬重要量刑因素,則本案就被告所犯竊盜罪,量刑基礎既有以上之變更,為原審未及審酌,致原審量刑容有未合,從而,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稱原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尚非無據,自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 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於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除論以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外,尚有多次涉犯同質或相似類型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等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鬱症、邊緣性智能等身心疾病,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要扶養高齡母親、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簡上卷第15、73、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為三隻猴子威士忌1瓶(價值279元)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當庭賠償300元予告訴人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3、75至76頁),足徵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價值,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原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東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⒍ 二、核被告許東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曾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前案),於民國109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猶未能謹慎自持,再犯本案竊盜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47歲,本應努 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遭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為新臺幣279元之損失,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偵卷第31至33頁),且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反面),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又參酌附表所示之物尚未歸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兼衡酌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自陳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犯罪動機及除前案外尚有與本案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科刑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拘役或罰金刑之宣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如附表所示之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或賠償被害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三隻猴子威士忌 1瓶 279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19號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祥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壢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判2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1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楊勝杰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價值新臺幣279元之三隻猴子威士忌1瓶,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楊勝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勝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東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楊勝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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