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M-113-簡上-328-202410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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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羽姍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567號 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75 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8036號、112年度偵字第913 4號、第13418號、第27692號、第58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羽姍應能預見倘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極可能供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子辰」之人後,經「子辰」承諾給予獲利金額3%報酬,乃於同年7月14日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子辰」。嗣「子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隨即為詐騙集團所轉匯,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旗山分局、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故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子辰」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子辰」,對方邀約我進行證券投資,說之後會給我獲利金額3%作為報酬,要我借給他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沒有想過他會拿我的帳戶去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交付帳戶與「子辰」前,已與對方聯繫數週,從對話紀錄中明顯可見曖昧情愫,被告已對「子辰」有相當之信賴,毫無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偽裝之人,更難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暱稱「子辰」之人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88-89頁);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誤信詐騙集團,而於附表所載時間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並隨即遭轉出等情,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可佐,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詐騙集團充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款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節,首堪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前有分別在飲料店、餐廳及美廉社等地方工作過(見本院桃簡字卷第177頁),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⒉被告雖辯稱:「子辰」用LINE通話跟我講可以投資證券,因為他是員工的關係無法參加這個活動,詢問我可否借用我的帳戶去投資,叫我加入富盛證券的LINE,並且跟對方講「聲請入金」,至於金額的來源由自稱「子辰」負責,我以為只是要投資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8-89頁)。然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被告則供稱:我沒有見過「子辰」本人,我們是在交友軟體探探上面認識,對方沒有傳給我他在富盛投資公司的名片或工作證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被告既未親自見過「子辰」,亦未見「子辰」就職之公司任何證件或證明,則被告不斷辯稱相信「子辰」之信賴基礎,已屬有疑。⒊再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子辰」之對話紀錄中,「子辰」曾要求被告綁定多個他人銀行帳戶,被告亦曾於對話中詢問對方:「為什麼要綁定那麼多帳戶」、「你叫我去銀行,我總覺得你是不是只是再利用我」(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19、224頁),顯見被告對於「子辰」要求其提供帳戶並設定約定帳戶等情確有所懷疑;況衡諸常情,縱被告確因相信「子辰」係因投資需要借用帳戶,然投資後之報酬或所得,理應匯入被告之本案帳戶,有何原因需要綁定多個他人銀行帳戶?根本不合常理,詎被告猶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甚至幫助對方綁定帳戶,足認被告認為縱使其帳戶及密碼遭詐騙者用為騙取被害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⒋更甚者,檢察官於審理中詢問被告,是否知悉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後,帳戶就會失去控制,被告亦答稱:我知道不能將實體帳戶(存摺)借別人使用,否則會被拿去盜用,拿去騙其他被害人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7-158頁),則被告既然清楚知悉不能隨便將實體帳戶(存摺)交付他人,卻於本案心存僥倖,率將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暱稱「子辰」之人,自可彰顯其縱使該等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⒌末觀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確切時間,應係111年7月14日,此有被告與「子辰」對話紀錄中,被告於該日訊息內傳送「penny1214、penny5433」等語可佐(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18-221頁);又觀諸本案帳戶於111年7月12日時餘額僅剩789元,被告卻於111年7月14日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透過轉匯方式將帳戶餘額淨空至只剩下5元(見112年度偵字第4875號卷第18頁),顯示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原本就甚少,最後更將帳戶內金額近乎淨空至零,若被告相信帳戶不會失去控制,何須大費周章將原本不多之存款處理到只剩下5元?益徵被告業已知悉於交付帳戶後,即失去對該帳戶之管領能力,被告已預見該取得上述帳戶資料之人,可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仍將之交付而容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⒍綜上所述,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依他人指示綁定帳戶時,即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皆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惟法律適用之結論相同。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㈢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036號、112年度偵字第9134號、第13418號、第27692號、第582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㈤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尚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韋誠、蔡妍 蓁、康惠龍、林佳慧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㈠ 張宏瀚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19時59分許起,向張宏瀚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張宏瀚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5日9時43分許 8萬元 1、告訴人張宏瀚於警詢之證述(偵4875號卷,第45至49頁)。 2、張宏瀚提供匯款委託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4875號卷,第70至71頁)。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1至132頁)。 112年度偵字第4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7月27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日13時47分許 3萬元 ㈡ 施鴻鵬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7日某時許起,向施鴻鵬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施鴻鵬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5日13時40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施鴻鵬於警詢之證述(偵4875號卷,第93至95頁)。 2、施鴻鵬提供匯款收執聯截圖(偵4875號卷,第111頁)。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1頁)。 112年度偵字第48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㈢ 林菓祺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某時許起,向林菓祺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林菓祺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33分許 22萬元 1、告訴人林菓祺於警詢之證述(偵9134號卷,第123至126頁)。 2、林菓祺提供跨行匯款回單(偵9134號卷,第130頁)。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2頁)。 112年度偵字第913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㈣ 陳博宏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起,向陳博宏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陳博宏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7日10時56分許 160萬元 1、告訴人陳博宏於警詢之證述(偵13418號卷,第25至29頁)。 2、陳博宏提供匯出匯款憑證(偵13418號卷,第45頁)。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2頁)。 112年度偵字第134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㈤ 鄭顏慧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向鄭顏慧胞兄鄭轉義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鄭轉義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0時12分許向鄭顏慧借款,致鄭顏慧亦陷於錯誤,鄭顏慧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7日11時28分許 30萬元 1、告訴人鄭顏慧於警詢之證述(偵48036號卷,第13至16頁)。 2、鄭顏慧提供匯出匯款申請單(偵48036號卷,第23頁)。 2、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2頁)。 111年度偵字第4803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㈥ 陳義衡 (被害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日某時許起,向陳義衡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陳義衡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5日8時58分許 5萬元 (併辦意旨書漏載,應補充) 1、被害人陳義衡於警詢之證述(偵27692號卷,第17至19頁)。 2、陳義衡提供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27692號卷,第70至73頁)。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30至132頁)。 112年度偵字第276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7月25日9時2分許 5萬元 (併辦意旨疏漏載,應補充) 111年7月27日9時5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日9時7分許 5萬元 111年7月27日11時30分許 65萬元 ㈦ 李俊毅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起,向李俊毅發送不實之獲利豐厚投資簡訊,致李俊毅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存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徐羽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7月25日14時47分許 40萬元 1、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之證述(新北檢偵58294號卷,第15至17頁)。 2、李俊毅提供匯款申請書(新北檢偵58294號卷,第55頁)。 3、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桃簡567號卷,第177頁)。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29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