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簡上-329-202411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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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即輔 佐 人 林薌薌 被 告 駱國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之 113年度桃簡字第576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7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駱國明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二、本件被告駱國明之配偶林薌薌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 民國89年罹患鼻咽癌經化療及放射線治療後導致腦部受傷害而產生退化失智失去正常行為能力及判斷力,無法正確知道他的行為不對及違法云云(見簡上卷卷一第13頁、卷三第64頁)。 三、經查: 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倘法院綜合被告於行為時之各種主觀、客觀情形,以及卷存其他證據資料,認為被告顯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未囑託醫學專業鑑定,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錄音錄影光碟,自其內容及 結果可見,被告於製作警詢時不僅能與陪同在旁之上訴人溝通、使上訴人明瞭案發經過及其答辯,且對於員警詢問如何竊取本案包包時,尚能辯稱:「他準備扔掉...廢物」、「都是廢物...袋子...扔掉」等語,又於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其竊取本案包包之意圖時,回以:「結果我就把它拿起來看一下,發現有好幾張1千塊錢,我想從來沒有那麼多錢,就趕快把它扔回去」、「我沒有那麼多錢,不敢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見簡上卷卷一第51至72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行為時具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基此認知而在得手包包後查看包包內之現金,且事後對其違法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亦能清楚記憶及辨識,斯時顯未因疾病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至為明確,被告當無刑法第19條減刑之適用。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原審同此認定 ,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43頁),及坦承有拿取本案財物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榮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又本院衡酌被告精神、身體狀況,且現已長期居住於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113年8月21日桃榮輔字第1130004784號函(見簡上卷卷一第101至10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3年7月11日北總桃醫字第1130701059號函及所附被告就醫情形說明及病歷影本(見簡上卷卷二第5至551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13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5577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病歷(見簡上卷卷三第5至48頁)可參,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其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