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簡上-332-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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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113 年度簡字第14、22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2114號;追加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8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陳均明部分之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家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詐欺王靖傑、黃景暉部分之刑及沒收)。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華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其詐欺被害人陳均明部分,其於原審 判決前已與被害人陳均明和解並賠償完畢;就其詐欺告訴人王靖傑、黃景暉(下稱王靖傑等2人)部分,其希望能與伊等和解,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詐欺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詐欺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有 多次因詐欺及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以詐術分別向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訛取錢財新臺幣(下同)5,800元、3,800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諸其迄未取得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各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賠償予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之意願(見本院簡上卷第106頁),然伊等經本院通知調解均未到庭,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沒收及追徵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從而,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即被告詐欺被害人陳均明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詐欺被害人陳均明部分,以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本院審理後,亦認定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與被害人陳均明達成和解,並已賠付予被害人陳均明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處,則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審所定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詐欺及竊盜等 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74頁),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以詐術向被害人陳均明訛取錢財3,000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均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70卷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詐欺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部分,犯罪時間前後 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向被害人陳均明詐取3,000元之款項,未經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均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經本院電詢確認被害人陳均明確已收受被告賠償之款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業已將此部分所得利益返還予被害人陳均明,已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目的,倘於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即有未當。從而,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予以撤銷,並依上開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1 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8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 罪(112年度易字第1139號、113年度易字第70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華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郵政」更正為「之自動櫃員機」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00-00000000000000號」更 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22分許」更正為「21分許」 。 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8時許」更正為「15時40分 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華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1139卷第138頁,易70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別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 陳均明、王靖傑及黃景暉,使其等交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陳均明、王靖傑及黃景暉所犯3罪間,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詐欺及竊盜等 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以詐術分別向陳均明、王靖傑及黃景暉訛取錢財新臺幣(下同)3,000元、5,800元及3,800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諸其迄未取得被害人3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70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共1萬2,600元(計算式:3,000元+5,800 元+3,800元=1萬2,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3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固辯稱其已將向陳均明詐取之款項3,000元如數返還等 語(見本院易1139卷第138至139頁),惟卷內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給付,自難徒憑被告一己之詞即遽信其前開所述為真,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112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被告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陳永 松將上揭郵局帳戶借予被告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為由,移送併案審理。惟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本件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彼此間應屬併罰之數罪關係,尚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存在,遑論被告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亦非無疑。準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既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 被 告 許家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1年7月28日、31日某時,在其桃園市住所,使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陳均明佯稱;得低價販賣顯示卡等語;向王靖傑佯稱:得低價販賣顯示卡、老婆急診昏倒需要用錢等語,致陳均明、王靖傑陷於錯誤,陳均明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郵政,使用ATM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被告許家華向不知情友人陳永松(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王靖傑於同年月31日晚間10時55分許、同年8月2日下午2時58分許,分別網路匯款3,000元、2,800元至本件帳戶內,許家華再指示陳永松將本件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匯與其指示之人。嗣經陳均明、王靖傑未收到顯示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陳均明、王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持有陳永松申設本件帳戶,並有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販賣電腦顯卡予告訴人陳均明、王靖傑,惟於偵查時否認有認識陳永松、持有本件帳戶及販賣顯卡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均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3,000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3,000元、2,800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陳永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交付本件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五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本件帳戶為陳永松所申設及確有收到上開款項之事實。 六 告訴人2人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 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因購買顯卡遭受詐騙之事實。 七 被告戶役政資料1份 被告未有配偶,卻利用販賣顯卡機會,以配偶生病為由,接續詐騙告訴人王靖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詐欺告訴人陳均明、王靖傑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收受之8,8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87號 被 告 許家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亭股) 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案件(由本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11 4號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華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8時22分前之某時許,取得不知 情之友人陳永松(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麻園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德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商城刊登出售二手顯示卡廣告,黃景暉看到該廣告,即私訊許家華洽購顯示卡,許家華佯以欲購買技嘉3080ti顯示卡,須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由,致黃景暉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8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八德郵局帳戶內;復於111年8月2日上午,向黃景暉佯以其老婆突然昏倒送醫,須先借款2,800元,致黃景暉陷於錯誤,又於111年8月2日8時許,依指示匯款2,800元至上開八德郵局帳戶內。嗣黃景暉遲未收受上開顯示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認識另案被告陳永松、持有八德郵局帳戶及販賣顯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景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並匯款3,800元至八德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永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提供八德郵局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八德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八德郵局帳戶為陳永松申辦及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證人黃景暉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購買顯卡受詐欺之事實。 ⑵與暱稱「王陽明」之被告洽購顯示卡之事實。 6 證人陳永松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⑴暱稱「王陽明」即被告FACEBOOK之名稱,被告在FACEBOOK不斷更改名稱之事實。 ⑵暱稱「WEN EONAG」、「許家豪」均是被告於通訊軟體之名稱,使用與證人陳永松聯繫之事實。 ⑶被告向證人陳永松道歉,並表示會以最快時間,於1星期內將證人陳永松之(帳戶)警示消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就詐騙告訴人部分,除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前揭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收受之3,8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亭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且與該案詐騙手法相似,且具關連性及訴訟資料之共通性,為期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