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簡上-339-202410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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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黃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5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於原審 辯論終結後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欲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且後坦承不諱,具悔悟之心,故請求減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對告訴人為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彌損措施;暨斟酌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以給付7萬5,000元為條件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明願給予被告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簡上卷第50至53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並衡酌被告所犯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即為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自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㈢綜上,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又被告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583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嗣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上易字第2227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除本案外並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如數賠償完畢等節,已如前述,雖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且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簡上卷第52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謹慎行事,本院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於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五、末查,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於開庭時並無在監或在押,有本院113年9月26日審理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查詢畫面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簡上卷第59頁、61頁、77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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