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簡上-345-202501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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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秉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第193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何秉霖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 第25至29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李文靜達成調解,承諾 賠償其所受損害,然因被告在監執行,致無法依調解筆錄清償款項,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希望重新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詐騙告訴人李文靜、陳采誼,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為詐騙告訴人李文靜而佯稱為林建志,並偽造借款契約以取信告訴人李文靜,損及告訴人李文靜所持借款契約書之正確性,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告訴人李文靜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6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卷第2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工程師、未有須扶養的親屬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李文靜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2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又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應於民國113年6月1日前給付告訴人李文靜新臺幣6,000元,惟被告於113年7月21日出監後,仍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業據告訴人李文靜供陳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是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