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YDM-113-簡上-346-20241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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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 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偵字598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對被告吳俊融量刑之部分,其餘事實及罪名等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之事實及罪名,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徐唯軒於本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 告訴人之頭部,且對告訴人所受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有量刑過輕之嫌,容有未洽,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即情緒失控率然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因告訴人無欲原諒被告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告訴人於原審時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亦無科刑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核屬妥適,依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亞蓓、林姿妤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