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簡上-347-20241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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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勤(原名朱家勤)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所為 113年度桃簡字第7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7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甲○○(原名朱家勤)提起上訴,並於書狀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已與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民國113年3月27日因另案 離婚案件,至本院家事法庭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當天告訴人以明確告知我同意不再追究本案,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 均坦承不諱;而本案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爭執,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及職業,綜合考量下判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至被告稱已於另案與告訴人一併就本案糾紛達成調解等語,惟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回覆稱其並未與被告就本案犯行達成調解,調解成立部分僅有離婚及親權部分,不願再就本案和被告調解,量刑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7頁、第49頁),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及告訴人間另案離婚訴訟卷宗(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59號),亦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之內容僅有離婚及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部分,並未提及本案犯行。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應屬無據,且被告嗣於本案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然就其犯後態度之變更與原判決其餘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為整體綜合觀察,亦難認原判決之量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793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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