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簡上-354-2024100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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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清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2月6日所 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2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2年度速偵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古清華(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本案僅針對原審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5頁),檢察官方面則未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第二審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人不服判決,量刑過重;被告因家庭 變故、情傷、身心狀況等之故,須至身心精神科就醫,且須獨自扶養年邁母親,經濟拮据,因案出監後亦只能從事粗工及臨時工工作,希望法律能讓人得以生存、更生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法院是否可以斟酌我現在的身心狀況給我一個機會,我目前是在做臨時工,努力改過自新,且我的身體狀況現在愈來愈差,工作沒有辦法專心,一下子就會很疲勞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各犯行均為累犯,裁量後皆予加重其刑,並 就各犯行犯罪情節及量刑基礎,於判決理由中具體說明,就竊盜罪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處有期徒刑6月、詐欺取財罪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無明顯違法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職業、經濟狀況等,已為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量,至身心科、精神科就醫部分,依被告提出之心晴診所門診收據等資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固非無據,惟尚難認為已達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程度,而原審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亦無顯屬濫用裁量權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至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表示意見,且提出心晴診所就醫單據、藥袋等資料為證(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5頁至第99頁)。因其陳述內容及所提證據,除「希望賠償被害人,並向其當面道歉」等語以外,均與其上訴時所主張者相類,而前述其表示願向被害人賠償、道歉部分,亦無事證顯示其已賠償或取得各告訴人之宥恕,無法據以認定原審量刑基礎已經動搖,故本院認並無再開辯論另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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