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簡上-361-20241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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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壢簡字第5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64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坤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9時1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2年8月12日1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 發覺為毒品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坤雄(下稱被告)固坦承於112年8月12日1 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感冒,所以一天至少喝5至7瓶感冒藥水云云(本院簡上卷第43頁)。經查:  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夜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對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福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本局曾針對全國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21頁)。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感冒製劑,均不含古柯鹼、海洛因、大麻、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Ketamine等成分。部分市售感間藥劑含有「Methlephedrine」或「Phenylproanolam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方法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以地方衛生局需併用薄層層析法進行檢驗,或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25頁)。  ⒉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9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經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後,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分析法(L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258、安非他命濃度為5344(最低可定量濃度均為4000)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64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7至33頁)在卷可稽,且送驗尿液確係被告排放乙節,業據其陳稱在卷(見毒偵卷第8頁)。是被告送驗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數值,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之判定標準,足認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揆諸上開判決及函文意旨,被告確有於112年8月12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本案係因其罹患感冒服用藥物,才會檢驗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語。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無醫療用途,業經論述如上,被告固辯稱於採尿前曾服用大量感冒藥水云云,然其既無法提出藥品名稱,亦無法提出購買證明,自無法確認其所服用之藥品為何。況依被告所述,其既係服用可於藥局購得之成藥,無處方箋,自無可能係因服用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物,而於體內代謝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四、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 明,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就量刑理由亦說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否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量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並已詳細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具體說明量刑理由,量刑尚屬妥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亦無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之濫用權限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原審判決經核認事用法未有違誤,量刑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當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而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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