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M-113-簡上-365-2024102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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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美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 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80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緣李美雲與涂玫鈴為鄰居,而李美雲置於桃園市中壢區仁美二街100巷對面之瓦斯爐,於民國112年7月16日晚間8時38分許遭人取走,其懷疑該人係受到涂玫鈴指使而為,然未經合理查證,而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先後於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38分許、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茹芹」,分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中壢我家住戶」(9名成員)、「莫雲潔,…」(20名成員)等群組(下合稱本案LINE群組),散布「是涂玫鈴内神通外鬼,偷我回收的瓦斯爐!」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以此方式指摘涂玫鈴涉有竊盜行為之不實内容,足以詆毀涂玫鈴之名譽。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美雲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本案LINE群組散 布系爭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的瓦斯爐不見,且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涂玫鈴有跟「美淑」說話,故在本案LINE群組留言「內神通外鬼」是指涂玫鈴去叫「美淑」來偷我瓦斯爐,此事我已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未留存)合理查證,可相信為真實,我是要讓社區總幹事知悉此事為我主持公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涂玫鈴為鄰居,而其置於桃園市中壢區仁美二 街100巷對面之瓦斯爐,於112年7月16日晚間8時38分許遭他人取走,即先後於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38分許、同日晚間7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而以LINE暱稱「李茹芹」,分別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爭文字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手機螢幕翻拍照片(含本案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被告所為係具體指摘證人指使他人竊取其瓦斯爐,使瀏覽系爭文字之人認為證人與他人共同竊盜之不法行為,而對證人之人格評價造成貶損,乃屬誹謗性文字。  ㈡本案被告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罪,且無誹謗罪章之不罰條件、 免責條件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仍應構成誹謗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⑴被告雖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監視器畫面中白衣女子即涂玫鈴於112年7月16日晚間7時5分許有看我的瓦斯爐,監視器錄影畫面拍到她往那邊走,「內神通外鬼」是指涂玫鈴去叫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橘衣女子即「美淑」來偷我的瓦斯爐,「美淑」第一次來時可能因為瓦斯爐太重,第二次於7時30分許推車過來,跟涂玫鈴講話,涂玫鈴就趕快閃到裡面,「美淑」於7時38分許過去偷瓦斯爐,把它推走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調院偵字卷第10頁、簡上字卷第39頁),然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白衣女子是我,我只是跟對方(畫面中身著橘衣女子)打招呼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0頁)。復依證人所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橘衣女子(即被告所稱之「美淑」,下同)推著回收車,與白衣女子(即證人,下同)立於道路,嗣橘衣女子往前方走去,白衣女子離開畫面等情,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調院偵字卷第13至21頁),並依上開被告供述及證人所陳,至多只能認定證人案發前曾與「美淑」在路上交談或打招呼,嗣「美淑」往前方走去,證人並未跟隨,且無從得知二人之談話內容,顯不能以此認定證人有指使「美淑」竊取瓦斯爐之行為,是被告依憑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客觀上尚不足以合理相信系爭文字所指攝事實應為真實,足認其僅係出於主觀之臆測即對證人為上開指摘,自不得以此認散布系爭文字時,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內容係真實。  ⑵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有無跟橘色衣服女子確認拿瓦斯爐跟告訴人有無關係?)答:我是先留言在群組,接著去問該女子(即「美淑」)瓦斯爐之事,他是說有人跟他說他才去拿...」等語(見調院偵字卷第10頁),可知被告是在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爭文字後,才去向「美淑」詢問是否受證人指使竊取其瓦斯爐,則可推知被告徒以前揭證人與「美淑」在道路上交談或打招呼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無任何其他查證下,即在本案LINE群組內指摘證人涉及共同竊盜,實難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已如前述,被告倘若有此懷疑,理應先行向證人質問以求釐清,且被告既知悉「美淑」之真實身分,如欲確認其瓦斯爐是否為證人指使「美淑」竊取,亦應先向「美淑」詢問,或報警進行調查等,而有諸多合理查證管道,惟皆捨此不為,即使誹謗他人亦在所不惜,任意在本案LINE群組散布其個人主觀臆測之系爭文字,益徵其係在無合理根據下,指摘證人涉嫌共同竊盜犯罪,其上訴辯稱其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已屬合理查證云云(見簡上字卷第19頁),誠非可採,自無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不罰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亦無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除外情形,分述 如下:  ⑴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權利之利益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等情形之一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3款定有明文。二者係關於事實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所設阻卻違法事由,前提均須「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係指其評論不偏激而中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共同之理念,以客觀之尺度資以決之,若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評論不適當者仍難免於不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7號、107年度臺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上開㈡⒈被告在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爭文字前未能合理查證 ,指摘內容為其妄加臆測而來,足認被告對於未經證實之事,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而加以指摘,依客觀上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判斷,被告主觀上尚未達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內容為真實之程度,因認被告仍有主觀「惡意」存在,不符合「以善意發表言論」之免責前提。退步言,本案證人僅為一般私人,非公眾人物或從事公共事務之人,其有無與他人共同竊盜,仍僅屬其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而與社會公共事務無涉,並非可受公評之事;復被告所為夾雜事實陳述之評論(「內神通外鬼」),既未經合理查證,即無從提供可合理相信之依據,形式上亦僅流於單純之指摘,致言論接受者難以判斷其可信度,此種事實性言論於公益論辯之貢獻度甚低,客觀上亦不能認屬適當之評論,自難認被告有何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不法事由的適用。再被告於本案所為,實已逾越表現言論自由之必要性及適當性,也無法認為是基於保護合法之利益,亦無何刑法第311條第1款阻卻事由之適用,均併為說明。  ⒊至被告辯稱其在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爭文字是要讓社區總幹 事知悉此事為其主持公道,並無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云云,惟倘被告果真只是要讓社區總幹事知悉此事為其主持公道,尤以在事實經過情形尚未明朗之前,應係以私下面談、傳送訊息、撥打電話等方式只讓社區總幹事知悉,而非使本案LINE群組內特定多數人均得悉此情,且被告是在未經合理查證,而於客觀上無法合理相信確有此事之情況下,直接在有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之本案LINE群組中指摘此事,其有散布文字誹謗之主觀犯意,應屬顯然,此節所辯僅亦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爭文 字,而指摘證人與他人共同為竊盜犯罪之不實內容,使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形成證人名譽毀損之結果,對於證人之社會評價自有貶低之危險,且被告就其言論難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不符合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除不符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之免責要件外,亦不符合刑法第311條第1、3款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本案所為應依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接續於本案LINE群組,散布系 爭文字,而為上開誹謗言論,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原審認被告所犯上開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3 10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為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被告僅因主觀臆測認定告訴人涉犯竊盜罪,在未為任何基本查證之情況下,率而公然在不特定人(應為特定之多數人,原判決此部分之誤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得以共見共聞之本案LINE群組內張貼誹謗告訴人之文字,且犯後僅坦承客觀事實而否認有誹謗犯意,所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之侵害程度,於警詢中自述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福臨、徐銘 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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