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簡上-367-202411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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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夏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誹謗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所 為113年度壢簡字第9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3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夏敏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陳淯甄間有債務關係,因告 訴人拖欠還款,且封鎖與伊一切聯絡管道,伊始以傳送訊息或傳真之方式聯繫告訴人。伊並沒有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伊所述均是事實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日11時32分許,將載有「陳淯甄...欠 債不還!有錢開店 開BMW X3 欠債躲家裡 心若不正 求神無效 整天借運 神明也怒」、「陳淯甄任職期間從事貸款、黃牛工作」等文字之資料傳真至陳淯甄曾經任職之尊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尊信公司),並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夏敏夏敏」隨機向告訴人臉書好友傳送「請中園路那一家的員工 陳淯甄 快點還錢。他欠銀行跟地下錢莊4~5百萬 還兼職做民間貸款 錢都轉移到。暴龍車體工藝坊 他老公的店。是騙人家錢謊稱還債。來開店」等訊息,以Google暱稱「tutuu28」在告訴人之夫經營之暴龍車體工藝坊Google Map留言區發表「108年陳女士...法院加重詐欺的部分(不起訴不代表無罪)少當藉口 只好找法院查金流搂」、「借人家錢開店!還謊稱還債...我就假扣押貴公司資產 欠債還可以開餐廳 開寶馬」等文字(下合稱本案言論),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99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67號(下稱簡上卷)第69頁至75頁、87頁至10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夏敏夏敏」傳送訊息擷圖、尊信公司職員透過LINE翻拍被告傳真資料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Google Map擷圖等(偵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㈡細繹本案言論之內容,不乏影射告訴人惡意拖欠大量債務, 並拒絕償還,且多次使用「騙錢」、「詐欺」、「黃牛」以及「不起訴不代表無罪」等文字,顯然意指告訴人有從事詐欺取財相關犯罪。可見本案言論係具體指摘告訴人積欠他人債務拒不償還,債信不良,且亦從事非法之犯罪獲取財物等情,並使尊信公司職員、告訴人之臉書好友等多數特定人,以及得閱覽Google Map留言區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依一般社會通念,本案言論足以使所見聞之人對於告訴人產生信用不佳、債台高築、從事犯罪行為等負面之評價或印象,應認本案言論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甚明。 ㈢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偵卷第67頁、69頁、71頁)可知 ,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分別向遠東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及民族當鋪貸款所生之債務,已約定由告訴人自110年5月1日起,分86期,每月5日前給付8,478元給被告之方式進行清償。再者,經核對被告所提出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至29頁;簡上卷第37頁至39頁),亦見告訴人於110年5月起至112年6月間,均有於每月償還8,478元給被告,雖多有遲延,但不曾間斷未繳,且上開切結書及遠東銀行交易明細,均為被告所主動提出,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事均有所知悉。由此可證,被告既已同意告訴人以分期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之方式,清償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務,且告訴人亦有按月持續給付至112年6月,則被告於112年7月份之款項尚未屆期之時,以本案言論指摘告訴人惡意拖欠債務不還等情,即與事實不符,被告明知此情,卻執意發表本案言論,應認被告確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無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是說民族當鋪1個月內解決,遠東銀行1年內還錢,最後迄今均未清償等語,惟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憑。 ㈤又依被告所提出以告訴人名字搜尋之判決書查詢資料畫面擷 圖(偵卷第81頁)顯示,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看到副本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知之甚詳。是被告既已明知告訴人並未有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卻以本案言論影射被告財產來源為詐欺取財犯罪等情,實屬刻意以與事實不符之情節指摘告訴人,益證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思,至為灼然。 ㈥另被告所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有投資 其他事業或告訴人尚有資力等情,均不足證明告訴人有何債信不良、惡意拒絕還款以及從事詐欺犯罪等情,自無從證明被告所發表之本案言論內容為真實。況本案言論所指告訴人債信不良或惡意拖欠債務等節,均屬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攸關個人私德之情事,且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債務糾紛所衍生,告訴人亦非公眾人物,更無關乎社會公共利益,縱然被告所述為真,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仍不能脫免其罪責。被告雖辯稱其所述為真,且被告係因告訴人避不見面始為本案言論,以聯繫告訴人,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意思等語。然本案言論所指摘者,多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且若被告僅係為求告訴人積極面對、處理債務,亦可發表適當且不違背事實之言論,要求告訴人依約還款即可,當無由刻意以不實情事指摘告訴人之理。況告訴人倘有惡意逃避被告追討債務而斷絕聯繫,或未依約繳款,被告均可利用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以滿足其債權,並非必須以本案言論方能達到令告訴人清償債務之效,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基此,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本案犯行發生前均有按月還款,亦 未從事詐欺犯罪獲利等情,卻發表本案言論指摘被告債信不良、惡意拒絕還款以及從事詐欺犯罪等情,以足損害告訴人名譽,而被告亦未為任何合理之查證,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且本案言論所指情事涉及個人私德並與公共利益無關,被告自無從據以免責。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識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自 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俱不足採,並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71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