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簡上-369-202410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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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甯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所為112年度壢簡字第2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13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張甯馨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圖」(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第59至62頁、第65至72頁、第92至95頁、第98頁、第101至108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刻意攜帶足供作為兇器之雨傘至 行竊地點,再撐傘阻擋監視器拍攝,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僅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不當;又被告除攜帶雨傘外,更事先備妥提袋以利藏匿贓物,顯見被告係預謀犯案,非偶發性一時興起之犯罪,原審未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手段及攜帶兇器之情節,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有未洽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塗晉億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等證據,認定被告於112年7月2日凌晨0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有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該處之鹿角蕨盆栽1盆(下稱本案盆栽)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並主張被告行竊時攜帶 之雨傘屬於兇器等語。然查,被告於竊取本案盆栽前,係手持未撐起之直立式雨傘1把、肩背提袋1只,於雨後步行前往案發地點,並於拿取本案盆栽時,撐開雨傘試圖以傘面遮擋兩旁監視器拍攝,直至將本案盆栽放入上開提袋、再橫越道路步行至對側後,始將上開雨傘收起等情,固經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且由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並製作勘驗筆錄暨附圖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2至95頁、第101至108頁);惟自上開監視器影像暨附圖以觀,亦可見被告斯時所持用之直立式雨傘,不過係日常生活中用以遮陽、擋雨之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不足以構成威脅,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本身所具之危險性並未逸脫合理範圍,攜以行竊亦未增加侵害法益之危險性,自不得率認上開雨傘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而逕對被告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責相繩。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又原審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守法觀念顯有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㈣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盆栽,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行竊時用以遮掩形跡之上開雨傘1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且量刑過輕為由,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409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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