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簡上-379-202501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耿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6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35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上訴人即被告呂耿瑞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9至23頁),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部分,非屬本院審 理範圍,業如前述,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抵觸比例 原則、罪刑不相當或刑度裁量過苛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原審量處上開刑度,已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查緝毒品甚嚴,為供己施用而購入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且持有之數量總純質淨重高達64.23公克,嚴重助長毒品市場之氾濫,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持有之期間,暨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